某保險公司與朝陽市公共汽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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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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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終字第3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湯化凡,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亞珍,遼寧泰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朝陽市公共汽車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曉輝,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雙塔區人民法院(2015)朝雙民初字第00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朝陽市公共汽車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6月19日,于井峰駕駛遼NXXX65號貨車在外環路龍城區下河首路段與郭守廷駕駛的遼NXXX48號公交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遼NXXX48號公交車乘客尹桂芬、張欣穎、杜彩鳳、王翠平、李秀珍、譚明福、劉立民、姜連榮受傷。事故發生后,尹桂芬、張欣穎、杜彩鳳、王翠平向雙塔區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四人因事故造成的各種損失計32,519.71,已經法院執行完畢。李秀珍、譚明福、劉立民、姜連榮經朝陽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賠償四人醫療費、誤工費計6,267.84元,已給付。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承運人險,該損失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承擔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我公司同意在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對原告已經賠償的損失給予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為其單位遼NXXX48號公交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主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每人(座)責任限額150,000元,投保座位數16座,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時。2014年6月19日于井峰駕駛遼NXXX65號貨車在外環路龍城區下河首段與郭守廷駕駛的遼NXXX48號公交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遼NXXX48號公交車乘客尹桂芬、張欣穎、杜彩鳳、王翠平、李秀珍、譚明福、劉立民、姜連榮受傷。事故發生后,尹桂芬、張欣穎、杜彩鳳、王翠平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原告賠償尹桂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計16,295.25元,賠償杜彩鳳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計2,716.85元,賠償王翠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計12,178.61元,賠償張欣穎醫療費、交通費計1,329元,合計32,519.71元,四案訴訟費合計239元,法院執行回款32,766元,執行費計329元。李秀珍、譚明福、劉立民、姜連榮經朝陽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賠償李秀珍醫療費1,759元、譚明福醫療費1,093元、劉立民醫療費、誤工費2,265.84元、姜連榮醫療費1,150元,四人醫療費、誤工費計6,267.84元,已給付。八名被侵權人損失合計38,785.55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賠償損失38,824.71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原告已經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書及朝陽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確定的金額賠償受損害人的損失,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責任,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上述損失予以賠償。事故發生后,原告應積極賠償受損害人的合法損失,但因原告怠于履行賠償義務,致其中四位受損害人通過訴訟及法院強制執行,方得到賠償,故執行回款中超出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賠償金額部分及其已支付的訴訟費、執行費應由其自行承擔。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朝陽市公共汽車公司保險金38,785.55元。二、駁回原告朝陽市公共汽車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385元(原告預付,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而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只提交一份保單,未提供特別約定內容,上述免陪的有關內容均在該特別約定內容里,造成一審法院未能查清事實,導致判決上訴人多賠償被上訴人5847.39元。
朝陽市公共汽車公司未答辯。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一份保險單,內容包括特別約定和投保人聲明,其用以證明對免賠額進行過特別約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民事判決書、執行款收據、執行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收據、病例、醫療費收據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經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書及朝陽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確定的金額賠償受損害人的損失,故其有權要求上訴人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責任,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上述損失予以賠償。因上訴人對其提供的保險單中特別約定部分并未用黑體字加粗或特別標注的方式向被上訴人提醒注意,并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就特別約定的內容向被上訴人進行詳細的說明,故被上訴人不應受到該特別約定的約束。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玉華
審 判 員 王海嬌
代理審判員 姜永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孫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