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海X、姚XX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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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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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溫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遼寧紫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X。
委托代理人:劉XX,阜新市華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X、姚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阜縣民二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被上訴人海X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6月16日,海X、姚XX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2年8月1日,姚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對遼JXXX69號大貨車進行投保,保險合同約定:姚XX投保了車輛強制險和車輛損失險等,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司機寶春生駕駛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沿X91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3公里100米處,駛入公路左側,與相對方向冮明磊駕駛的遼JXXX19號解放牌廂式貨車相撞,寶春生撞出車外后倒地當場死亡,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無人駕駛繼續前行又與相對方向趙遠忠駕駛的遼JXXX88號沈陽牌農用車和李占奎駕駛的遼JXXX73號“金杯”牌貨車相撞,冮明磊受傷及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經阜蒙縣交警大隊認定:寶春生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海X、姚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也及時到達事故現場勘查。后經阜蒙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發動機、車架子、駕駛室轉向系統、傳動系統、電器設備嚴重損壞,無修復價值,推定全車報廢,重置費用、鑒定費、施救費等,共計395500元。事故處理后,海X、姚XX向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某保險公司卻借故不予理賠。海X、姚XX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全部損失38萬元、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11500元、另因某保險公司延遲理賠,給海X、姚XX造成了經濟損失30萬元。合計695500元,同時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姚XX在我處投保強制險和投保車輛出險的事實無異議,對車輛損失按保險合同的合理部分,我們同意賠償,但車輛是按全損認定的,鑒定時未通知我方,且定損價格明顯過高,我方要求重新鑒定。對4000元施救費發票無異議,對7500元施救費發票真實性有異議,由于這張發票是后補的,我方不予賠償。鑒定費4000元屬于間接損失,我方不同意賠償。對于營運損失,是其自己擴大的損失,且合同中并未約定營運車輛的損失,我們只賠償車輛的實際損失,對此損失不予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姚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對遼JXXX69號大貨車進行投保,保險合同約定:姚XX投保了車輛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8萬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司機寶春生駕駛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沿X91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3公里100米處,駛入公路左側,與相對方向冮明磊駕駛的遼JXXX19號解放牌廂式貨車相撞,寶春生撞出車外后倒地當場死亡,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無人駕駛繼續前行又與相對方向趙遠忠駕駛的遼JXXX88號沈陽牌農用車和李占奎駕駛的遼JXXX73號“金杯”牌貨車相撞,冮明磊受傷及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經阜蒙縣交警大隊認定:寶春生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海X、姚X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也及時到達事故現場勘查。后經縣交警隊委托阜蒙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阜蒙縣)價認車字(2013)第60號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鑒證結論書:鑒定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車輛損失368250元。另外鑒定費4000元、施救費11500元。事故處理之后,海X、姚XX向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定損價格過高,不予理賠。在庭審中,海X、姚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營運期間造成營運損失300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海X、姚XX訴請的車輛損失過高,申請重新鑒定,經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組織,又經雙方同意共同委托了阜新圣岳資產評估事務所,對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進行了車損鑒定,其結論為該車車輛損失為373157.05元。該投保車輛發生施救費11500元,鑒定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姚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投保了車輛強制險和車輛商業險,合同和投保行為真實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履行。保險車輛出險后,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屬違約行為。對海X、姚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海X、姚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11500元,其中7500元發票雖為后補,但某保險公司方并未提出相反證據,應認定真實有效,予以支持;即保險車輛出險后發生損失總額為388657.05元,但姚XX投保車損限額38萬元,故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8萬元;對于海X、姚XX要求的營運損失,因雙方并未達成賠償協議,不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延遲履行賠償,因此對海X、姚XX要求的營運損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十日內一次性給付海X、姚XX車輛損失38萬元。上述給付款項,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47元,鑒定費4000元,合計1124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及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理由:1、一審法院依據阜新圣岳資產評估事務所的鑒定認定車輛損失錯誤。購車發票數據為435000元,阜新圣岳資產評估事務所認定的新車購置價472179.49元為杜撰。2、如果采信阜新圣岳資產評估事務所的鑒定結論,那么投保時車輛價值就是413157.05元,而保險金額為380000元,是不足額保險,應按比例賠償,故一審法院沒有按比例賠償錯誤。
被上訴人海X、姚X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1、阜新圣岳資產評估事務所是經雙方同意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程序合法、結論正確。2、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雙方約定保險限額為38萬,原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另查明,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在購買時交車輛購置稅37179元。
本院認為,姚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一審法院依據阜新圣岳評估所的鑒定報告認定車輛損失錯誤的主張,因阜新圣岳資產評估事務所是經合法程序委托,購車發票和車輛購置稅發票載明的金額也與鑒定中的重置價一致,且其又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該保險合同是不足額保險,應該按比例賠償的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的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中已載明該保險為不定值保險,即雙方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發生損失時,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經鑒定,該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413157.50元,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單中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80000元,即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保險人應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賠償保險金,即賠償額=損失額×保險金額/保險價值。在車輛全損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賠償應以保險金額為限,因本案保險車輛全部損失,賠償限額應為380000元。另保險車輛殘值40000元歸被上訴人海X所有,應在保險賠償金范圍內按比例扣除36789(40000×380000/413157.5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海X、姚XX車輛損失保險金343211元,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海X、姚XX車輛損失343211元;
二、遼JXXX69號解放牌貨車殘值歸被上訴人海X所有。
上述給付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724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譚 冰
審 判 員 崔立春
代理審判員 黃 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婁 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