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溫州市遠航海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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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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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遼民三終字第00223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董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甘XX,遼寧斐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州市遠航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遼寧壹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溫州市遠航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運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X,被上訴人海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大連天邦與案外人洋浦海皇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浦海皇)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洋浦海皇提供“遠航166”輪承運大連天邦的5000噸散裝玉米,起運港為大連北良,到達港為揭陽楓口;裝卸期限自船抵裝卸港錨地起算,晴天工作日兩港合并使用;貨物交接形式為封艙交接。同日洋浦海皇與案外人大連龍翔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龍翔)簽訂《航次代理租船合同》。2013年7月6日,大連龍翔與海運公司簽訂《航次代理租船合同》。通過上述合同最終確定由海運公司所屬“遠航166”輪承運大連天邦的5000噸散裝玉米,貨方負責裝卸貨。
此后,案外人北大荒接受大連天邦的委托,將其出售給大連天邦的5000噸散裝玉米運至大連大窯灣碼頭交付給“遠航166”輪,海運公司簽發了托運人為“北大荒糧食集團有限公司”的兩份水路貨物運單。2013年7月4日,大連天邦在乙保險公司處為其裝載在“遠航166”輪的該批散玉米共4876.66噸投保了國內水路貨運險。2013年7月12日,貨方委托港口在大連大窯灣港裝貨時下大雨,“遠航166”輪在關閉船艙艙蓋期間有雨水進入船艙,待船艙艙蓋關閉后,封上封條,該輪于當日駛離裝貨港。2013年7月19日,“遠航166”輪抵達廣東揭陽楓口碼頭后開艙卸貨,發現玉米水濕、發熱。經大連天邦向乙保險公司報險,乙保險公司指派廣州衡準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到現場進行檢驗,確認該項貨損為水濕損失,貨損數量為985.29噸,貨損原因為遭受雨淋。公估人員在現場觀察艙蓋啟動關閉正常,關閉時間與船長口述一致,約10多分鐘。海運公司在其簽發的兩份水路貨物運單上亦均記載濕水入倉985.29噸。大連天邦將該批濕損的玉米以每噸降價420元出售,且濕損的玉米在卸船、分倉時發生裝卸費17735.22元。乙保險公司向大連天邦共賠付431557.02元,并為此支出公估費11960元,大連天邦向乙保險公司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其權益及追償權在乙保險公司的賠款限度內轉讓給乙保險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乙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大連天邦簽發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二者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乙保險公司在對大連天邦的貨損支付了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應對大連天邦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三人索賠。本案海運公司作為船方,實際承運大連天邦的散裝玉米,則海運公司是否造成了玉米的貨損成為乙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海運公司索賠的關鍵。大連天邦貨損原因是其散裝玉米在裝貨港裝船時遭受雨淋,在本案中,裝卸貨是貨方的義務,而非船方義務,故貨方有義務將玉米安全的裝載到船上,作為貨方其應當明知或者應當能夠預見到玉米這類貨物在陰雨天條件下裝貨有可能會導致遭受水濕的風險,但其仍然選擇在陰雨天條件下裝貨,而沒有選擇在晴天裝貨,最終導致了玉米遭受雨淋。且在裝貨時海運公司提供的船舶船艙艙蓋啟動關閉正常,乙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玉米遭受的水濕是由于海運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適航或者是由于海運公司照料貨物不當等原因所造成,故貨方應當對其在陰雨天裝船行為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綜上,本案中保險標的的損失并不是由于海運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乙保險公司依代位求償權向海運公司提出賠償請求的法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無法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甲保險公司對溫州市遠航海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953元(乙保險公司已預交),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中,承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嚴格責任,只要貨物在承運人履行運輸合同中發生損失,承運人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貨物損壞是由于不可抗力;承運人明知貨方雨天裝貨,且因關倉不及時的原因有雨水進入的情況下,既不予以制止,也不采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的行為等措施,只能認為托運人在裝貨港交付給承運人的貨物是完好的,目的港卸貨發生水濕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訴請求。
海運公司辯稱,根據雙方約定條款,船方的責任期間在貨物裝船之后,裝卸貨均由貨方負責。現有證據證明案涉貨物是在船方實際控制之前,裝船過程中發生的貨損,對此上訴人是認可的。船方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沒有過錯,因此,對貨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乙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案涉海運公司作為船方,大連天邦的散裝玉米的實際承運人,是否造成了玉米的貨損成為乙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其索賠的關鍵。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案大連天邦貨損原因是散裝玉米在裝貨港裝船時遭受雨淋,而裝卸貨是貨方的義務,而非船方義務,故貨方有義務將玉米安全的裝載到船上,作為貨方其應當明知或者應當預見到玉米這類貨物在陰雨天條件下裝貨有可能會導致遭受水濕的風險,仍在陰雨天條件下裝貨,最終導致了玉米遭受雨淋。乙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玉米遭受的水濕是由于海運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適航或者是由于海運公司照料貨物不當等原因所致,且在裝貨時海運公司提供的船舶船艙艙蓋啟動關閉正常,故原審判決由貨方對其在陰雨天裝船行為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并認定乙保險公司依代位求償權向海運公司提出賠償請求的法律依據不足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乙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7953元(乙保險公司已預交)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大連市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常中彥
審 判 員 郭 麗
代理審判員 劉善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逄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