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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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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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終字第5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畢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師事務所通遼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志壘,內蒙古巨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平安家庭財產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標的位于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左翼后旗某某鎮某某嘎查×組中街西某某,保險期間一年,自2013年12月12日零時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時,其中房屋保險金額為200000元,房屋裝修保險金額為50000元,家用電器、家具、服裝、床上用品等室內財產保險金額為20000元。2014年7月2日18時10分許,原告的父親何某在家中做飯時,由于用火不慎,引燃灶炕周圍可燃物,從而引發火災。造成三間房屋的室內裝修及屋頂被燒毀,電飯鍋、沙發等家電家具被燒毀。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何XX申請對本案中因火災產生的損失進行鑒定,經委托通遼市某某價格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確認本案中房屋的修復費用為27513元,室內財產損失為13744元,合計41257元。原告何XX支出評估費3000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家庭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何XX投保的房屋在保險期間發生火災,經鑒定原告因火災產生的損失為41257元,該損失數額在雙方所約定的保險限額內,因此對火災給原告何XX造成的損失,被告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X主張的鑒定費用屬于其為查明保險財產損失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承擔。被告公司在庭審中對本案中發生火災的房屋是否是原告的投保房屋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辯解主張,因此該辯解主張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何XX保險理賠款4425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案件受理費525,由原告何XX負擔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53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盡,對失火房屋是投保房屋認定錯誤。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平安家庭財產保險(A12)》,投保其所有的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左翼后旗某某鎮某某嘎查的房屋,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12日開始到2014年12月11日。而在2014年7月2日著火的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是上訴人所承保的房屋原審法院采納的證據不足。原審判決查明,保險標的位于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左翼后旗某某鎮某某嘎查×組中街西某某,而失火的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投保的房屋,法院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認定投保房屋系失火房屋,認定的事實明顯不清,證據不足。二、評估機構對被上訴人的損失鑒定無鑒定清單,原審法院將損失全部判由上訴人承擔沒有依據,因被上訴人選擇的投保險種,是分房屋及財產及裝修等部分的,各部分理賠限額不同,故原審在未區別的情況下,將損失全部判決是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依法重新裁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何XX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所涉房屋不是被上訴人何XX所投保的房屋,沒有事實根據和證據證明,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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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額爾敦倉
審判員 陳婷婷
審判員 師國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