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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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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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終字第4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云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永海,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中心支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女,12歲,蒙古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馮東華,系趙X的母親,女,40歲,蒙古族,個體業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科爾沁區人民法院認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馮東華為原告趙X在被告處投保某某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50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5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趙X不慎摔傷,致左腕部骨折。傷后在通遼市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287元。原告趙X經內蒙古民族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九級傷殘。據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趙X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其應按照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殘疾比例表支付,原告所受傷未達到理賠標準的辯解理由,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出示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限定了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對投保人的利益會產生重大影響,在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就該內容向原告進行明確告知,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在投保時被告已就《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告知,因此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趙X支付保險理賠款15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是學生,按照工傷的評殘標準評判傷殘等級與合同約定相悖且顯失公平。二、被上訴人評定為九級傷殘,賠償指數應為20%,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按照100%賠償無依據。
被上訴人趙X答辯服從原審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構成九級傷殘,應按合同約定的標準進行評判,賠償金應按保險限額的20%賠償的上訴理由,既不能提供雙方約定的證據,亦不能提供法律依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云飛
審判員 李雅麗
審判員 陳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