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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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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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終字第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季長虹,經理。
委托代理人路子鳳,內蒙古銘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王德某,內蒙古典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商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時50分,原告劉XX雇傭的司機周某某駕駛蒙G5××××貨車在遼寧省某某縣某某線20公里處行駛時,駛入右側溝內撞壞十八棵楊樹,造成車輛損壞,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周某某負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業務員簽訂了定損協議,約定如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價格與修理廠有差價(高于定損價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差額部分,高出定損部分,由原告劉XX自行承擔。后原告劉XX將受損車輛送至長春市某某汽車修配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保險杠、大燈、更換駕駛室總承等部位共發生配件及工時費24449元,期間在長春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購買駕駛室總成,發生配件費
78344元。
另查明,因第一次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蒙G5××××貨車是否必須進行更換而無修理價值存有異議,經原告劉XX申請,2014年9月7日,經本院委托,邯鄲某某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涉案車輛事故駕駛室總承的損傷不具備修理條件。
再查明,蒙G5××××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80000元,包括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蒙G5××××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該保險合同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已與原告劉XX達成了定損協議書,劉XX要求自主選擇修理廠修理損壞車輛,協議約定如果其公司定損價格與修理廠有差價,其公司不承擔差額部分,高出定損部分由劉XX自行承擔。但該協議系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未對車輛實際損失情況作出定損的情況下達成,雙方對約定的修理廠價格與定損價格存在差價的情形約定不明確,被告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保險公估公司進行的評估報告存在瑕疵,且未告知原告劉XX,且該保險公估公司系依據僅需修理為前提作出的評估,而原告劉XX亦已通過司法鑒定證明其更換駕駛室總承具有必要性,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更換費用非合理支出存在擴大損失的情形,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劉XX主張維修費102793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劉XX主張鑒定費15000元,因該鑒定費支出,既是原告劉XX證明其更換駕駛室總承具有必要性的舉證責任要求,又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盡到妥善定損義務相關,故雙方均應承擔該鑒定費支出,本院酌定原被告雙方各承擔7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車輛修理費102793元,鑒定費7500元。案件受理費2356元,減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2014年5月13日13時,周某某駕駛蒙G5××××號貨車行至鐵嶺市某某縣某家,將車駛入右側溝內撞壞十八棵楊樹,致車輛受損,負全部責任。經第三方安徽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評估車輛損失金額為38070元。由于被上訴人要求自行選擇修理廠,并與上訴人簽定了一份定損協議書,約定如果修理廠價格高于上訴人定損金額的,超出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將車輛送至吉林長春修理廠,其修理廠將車輛可修復的駕駛室總承進行了更換,修理費為102793元,造成了擴大損失64723元。一審法院錯誤的將上訴人與車主劉XX簽定的定損協議視為無效,對本案的主要事實沒有查清,適用法律錯誤。且被上訴人沒有在舉證期間內提出對車輛駕駛室是否明顯違反了法律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的證據。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上訴人承擔38070元的損失。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劉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蒙G5××××貨車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2014年5月13日13時50分,被上訴人劉XX雇傭的司機周某某駕駛蒙G5××××貨車在遼寧省某某縣造成車禍,造成車輛損壞。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司機周某某負全部責任。事發當天,即2014年5月13日被上訴人劉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業務員簽訂了《定損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劉XX自行選擇修理廠修理,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定損價格與修理廠有差價(高于定損價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差額部分,高出定損部分,由被上訴人劉XX自行承擔。后被上訴人劉XX將受損車輛送至長春市某某汽車修配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工時費及配件總計24449元。2014年5月1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安徽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對蒙G5××××貨車進行了定損,結論為:維修工時費及配件總計38070元。2014年7月11日,被上訴人劉XX以修車期間在長春某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購買駕駛室總承,發生配件費78344元為由,起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維修工時費及配件總計24449元和購買駕駛室總承費78344元,共計102793元。
另查明,被上訴人劉XX在原審,對肇事車輛的駕駛室總承申請了鑒定,原審委托邯鄲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該車輛的駕駛室總承的損傷不具備修理條件。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上訴人劉X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蒙G5××××貨車肇事后,被上訴人劉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定損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應按照約定履行。依據該協議書中的如下內容:“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定損價格與修理廠有差價(高于定損價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差額部分,高出定損部分,由被上訴人劉XX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劉XX認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僅以定損價格對蒙G5××××貨車實際維修費用進行賠付,對于維修車輛可能發生的高于定損額度部分,自行承擔,即上訴人劉XX預見到實際修車費用可能高于定損價額,但對于高于定損額度的修理費用自愿放棄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求償的權利。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安徽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對蒙G5××××貨車進行定損的結論為:維修工時費及配件總計38070元。雖然蒙GXXX78貨車的維修工時費及配件總計24449元,購買駕駛室總承費78344元,共計102793元。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定損協議書》,僅有義務向被上訴人劉XX賠償定損金額即38070元,對于超出定損金額的修車費用,由被上訴人劉XX自行承擔。定損協議簽訂于2013年5月13日,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對事故車輛勘驗定損,確定了損失數額,劉XX未提出異議,卻在后續的修理中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總承,違背定損協議的約定,被上訴人劉XX要求給付更換總承費用的請求不應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結果有誤,本院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訟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商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被上訴人劉XX車輛維修費38070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356元,由上訴人劉XX負擔1254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10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額爾敦倉
審判員 師國亮
審判員 陳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