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撒XX、劉X甲、劉X乙、劉X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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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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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終字第30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徐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丹丹,女,系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撒XX(系死者劉某某之妻),女,59歲,漢族,無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系死者劉某某長女),女,36歲,滿族,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乙(系死者劉某某次女),女,30歲,滿族,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丙(系死者劉某某三女),女,28歲,滿族,工人。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馮東升,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撒XX、劉X甲、劉X乙、劉X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科爾沁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3月30日,某某(中國)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為其公司職員統一投保了《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一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根據保險單約定,保障計劃一每人保額40000元,保障計劃二每人保額200000元,死者劉某某為保障計劃二中被保險人,根據保障約定,在非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導致的身故、殘疾、燒燙傷保險金額為每人100000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導致的身故、殘疾、燒燙傷保險金額為每人200000元。
2013年8月31日19時,杜某某駕駛蒙GA××××號小型轎車沿國道303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某某農資門前路口處,與前方同向沿國道303線東西向左轉彎行駛的劉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劉某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雙方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杜某某、劉某某負同等責任。
另查明,死者劉某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原告撒XX、劉X甲、劉X乙、劉X丙。
原審認為,某某(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大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劉某某系該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之一,根據合同約定,在劉某某發生意外傷害時,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的限額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死者劉某某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死亡,對于該保險事故被告甲保險公司無異議,因此四原告作為死者劉某某的法定繼承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限額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死者劉某某自身存在過錯,原告應證明劉某某駕駛的車輛符合非機動車范疇,否則就屬于事發時駕駛未依法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事故,并且屬于無證駕駛。對此本院認為,在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已明確寫明發生事故的原因是“杜某某駕駛機動車,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劉某某駕駛非機動車,左轉彎未確保安全”,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已表明死者劉某某發生事故時并不存在駕駛未登記的機動車的情況,而對于電動車的登記情況,由于目前國家并無統一的強制性規定,而是由各地根據自身情況作出相應的規定,而通遼市并未規定對電動車強制進行登記,對于駕駛人的資格也無強制規定,因此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死者劉某某所駕駛的車輛不符合國家二輪電動車標準,并認為該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死者劉某某駕駛的電動車不符合國家標準,并以此作為拒賠的抗辯理由,對其抗辯主張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死者劉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因此不符合保險條款中的約定的“意外”事件,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對“意外”的定義為,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本案中死者劉某某雖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但這種過錯應為過失而非故意,對其死亡事件的發生,主觀上也不存在故意,被告甲保險公司亦不能證明劉某某存在故意行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符合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意外”事件的條件,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該辯解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撒XX、劉X甲、劉X乙、劉X丙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費111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保險人劉某某的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有誤,上訴人應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案中,被保險人劉某某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身故,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第四條第六款明確約定,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本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二、一審法院在不能查清不能認定被保險人駕駛的無號牌兩輪電動車是否屬于非機動車的前提下,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錯誤,采信證據錯誤。特此向二審法院申請由專業權威部門檢測事發時該電動車的時速、整車質量、額定連續輸出功率等,以驗車結果為最終認定結果。若最終結果不符合非機動車范疇則應判決上訴人不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沒有提交被保險人駕駛的無號牌兩輪電動車的說明書及合格證明書,又無交警部門出具的該電動車事發時的車速及整車質量(重量)、額定連續輸出功率的證明。關于電動自行車的有關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被保險人所駕駛的無號牌兩輪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XXX61-1999)中對電動自行車有明確的基本技術要求,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定義的非機動車。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賠償,此舉證責任應在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提出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機動車,不屬于保險合同的賠償責任范圍是合法合理的。三、被上訴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一審法院也承認過失屬于過錯的一種,而意外是非故意且非過失的,意外的發生是絕不能歸咎于任何人的主觀過錯的。況且,劉某某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死亡并負同等過錯貴任,就屬重大過失,在民法,重大過失等同故意。該損害結果與其行為存在重大且直接關系,因此不屬于意外。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重大過失等同于故意”,本案中,劉某某自身將身體處于危險中,置生命于不顧的違法行為,也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根本原因,其主觀過錯就屬重大過失,為故意。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采信。
本院認為,某某(中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簽訂的《大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依法履行。劉某某系該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之一,在劉某某發生意外傷害時,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的限額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劉某某酒后駕駛無登記的違法車輛的舉證責任在于被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舉證責任應屬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3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額爾敦倉
審判員 白云飛
審判員 李雅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