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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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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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2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晉中市。
負責人李志雄,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
委托代理人王帥,山西祁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祁縣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靜,被上訴人馮XX的委托代理人王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馮XX系晉K×××××、晉K×××××掛大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登記在祁縣萬廣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馮XX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下設祁縣東觀營銷服務部投保有限額12.2萬元的交強險,保險期間從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主車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車損險限額227700元,并不計免賠險;掛車投保有限額68400元的車損險,限額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期間均為從2013年12月22日至于2014年12月21日。
2014年5月9日22時35分許,王未強駕駛馮XX所有的上述車輛行駛至太佳高速6公里處時,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十大隊現場勘察,認定王未強負全部責任。本次事故致使馮XX車輛嚴重損壞,馮XX支出施救費11000元、現場吊裝費5400元、停車費1700元,馮XX將車輛從高速公路拖運回祁縣的施救費3500元,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29112元。2014年5月13日祁縣價格認證中心對馮XX車輛拉運的精煤損失作出價格評估鑒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8640元,馮XX為此支出評估費500元。2014年6月4日馮XX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車輛損失作了鑒定,鑒定車損為237805元,支出鑒定費7000元。某保險公司以馮XX自行委托鑒定車損,認為鑒定結論存在瑕疵,申請該院重新進行車損鑒定,經該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車損鑒定,2014年11月12日該所作出鑒定,車損為211377元,某保險公司支出鑒定費6000元。經該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馮XX的損失有:1、車損211377元,2、車損鑒定費7000元,3、貨損8640元,4、貨損鑒定費500元,5、施救費19900元,6、停車費1700元,7、賠償路損29112元,合計:278229元。
原審認定,馮XX系晉K×××××、晉K×××××掛大貨車的實際車主,馮XX以祁縣萬廣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名義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下設祁縣東觀營銷服務部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等,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雖然馮XX不是該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但是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馮XX作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有權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作為馮XX車輛的承保方應依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馮XX的損失予以理賠。馮XX主張賠付在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對于車損金額問題,某保險公司持有異議,經該院委托鑒定機構重新作出的鑒定結論,比較客觀,故該院予以采納重新鑒定確認的車損。對于施救費、停車費問題,屬于為救助受損車輛而必然發生的費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對于鑒定費由誰負擔問題,在某保險公司未能主動及時定損的情況下馮XX自行委托司法鑒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馮XX自行鑒定車損的費用高于該院司法鑒定程序確認的損失,故對馮XX支出的鑒定費7000元按照車損比例分擔,即由馮XX承擔778元,某保險公司承擔6222元。關于訴訟費承擔問題,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未能及時履行賠付義務,應賠償被保險人所受到的損失,依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馮XX主張賠償其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因該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事項,故對馮XX的該項請求該院不予予支持。
原審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馮XX保險理賠款277451元。二、駁回馮XX其他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及主要的上訴理由是:1、被上訴人原審提供了三張施救費票據,其中記載11000元和5400元的票據非正式發票,僅是收據,因開具收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上訴人對該兩張票據不予認可;2、停車費1700元屬于交通事故案件造成的間接損失,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該項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3、根據保險條例約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的費用。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多判的18100元保險賠償金,并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馮XX答辯稱:1、現場施救是由交警部門指定的,被上訴人也交納了相關費用,屬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2、停車費是為了查明事故責任產生的合理費用,按照保險法第64條應由保險公司承擔;3、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原審法院關于施救費、停車費、訴訟費的認定和處理是否正確。關于施救費用,系被上訴人馮XX向施救公司支付的現場施救及現場吊裝的費用,施救公司向被上訴人開具了收款收據,該證據在形式上雖存在瑕疵,但結合事故車輛的損毀情況及所需采取的施救措施綜合考慮,可以認定該費用為進行施救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訴人對該部分費用應予賠付;關于停車費,屬于被上訴人為防止和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費用,按照保險法第57條規定該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對于訴訟費用,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訴訟費用的負擔符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俊
審 判 員 白雁軍
代理審判員 元曉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