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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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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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30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建寶,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立,系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祁縣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立,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魏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XX系晉K×××××、晉K×××××掛重型半掛車的實際經營人,晉K×××××牽引車是張XX以分期付款方式從祁縣天怡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并將車輛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張XX為該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12.2萬元的交強險、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每座限額20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32.8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祁縣天怡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商業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2014年12月17日23時許,王振強駕駛晉K×××××、晉K×××××掛大貨車,沿虎山線由北向南行駛至96KM+300M處時(彎道),發生側翻后又與路墩發生碰撞,造成王振強被甩出車外,經搶救無效死亡、乘車人許玉龍受傷、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山陰縣交警大隊現場勘查,認定王振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支付受損車輛施救費24500元。
事故發生后,王振強被送入山陰縣人民醫院治療,其傷情為閉合性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張XX支付醫院搶救醫療費848元,支付停尸、運尸費12400元。王振強,男,生于1967年12月27日,山西省呂梁市文水縣胡蘭鎮南湖村村民。事后經山陰縣交警大隊主持調解,張XX賠償了王振強家屬所受的損失275000元作了結。
乘車人許玉龍被送入山陰縣人民醫院治療,張XX支出醫療費4130.94元,住院1天,2014年12月18日轉回平遙縣人民醫院治療,張XX支出醫療費6648.66元,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張XX的傷情為右恥骨支骨折、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右耳、左腰部軟組織裂傷、胸腔積液(少量)、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平臥休息6周、繼續口服接骨藥治療、定期復查胸片。許玉龍,男,平遙縣洪善鎮蘭村村民。2015年3月25日張XX與許玉龍達成賠償協議,張XX賠償了許玉龍事故損失共計30000元。
經原審法院審核張XX的事故損失有:
一、應當賠償王振強家屬的損失229411.5元
1、醫療費:848元
2、喪葬費:23203.5元
3、死亡賠償金:143080元(2013年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154元×20年)
4、停尸服務費:6800元、運尸費:5600元
5、精神撫慰金:50000元
6、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4500元
7、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酌情考慮:1500元
二、應當賠償許玉龍損失24544.6元
1、醫療費:10779.6元(4130.94元+6648.66元)
2、伙食補助費:600元(50元×12天)
3、營養費酌情考慮:2700元(30元×90天)
4、護理費:4065元(居民服務業年收入27476元/年÷
365天×住院12天、出院醫囑平臥休息6周,共計54天)
5、誤工費:5400元(日工資100元×54天)
6、交通費酌情考慮:1000元
三、張XX的財產損失237340元
張XX為確定晉K×××××牽引車的損失,申請原審法院對車損進行司法鑒定,經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車損鑒定,2015年2月2日該所作出鑒定,車損為206840元,張XX支出鑒定費6000元。
經原審法院核定,張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損失為:
1、車損206840元
2、鑒定費6000元
3、施救費24500元
上述一至三項損失,合計491296.10元。
原審認定,張XX系晉K×××××、晉K×××××掛重型半掛車的實際經營人,晉K×××××牽引車是張XX以分期付款方式從祁縣天怡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并將車輛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張XX為該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12.2萬元的交強險、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每座限額20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32.8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雙方之間形成明確的保險合同關系,屬有效合同。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雙方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經法院審核晉K×××××牽引車的行駛證、司機王振強的駕駛證及準駕證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作為張XX車輛的承保方應依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張XX的損失予以理賠。張XX主張賠付在事故中的各項損失,關于賠償王振強家屬的損失,法院核定為229411.5元,事故發生前王振強屬于車上人員,發生事故其被甩出車外后,身份發生了轉換即變成車外人員,應當認定為第三者。對于司機王振強死亡的損失,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的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車上人員險理賠王振強損失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關于賠償許玉龍損失,未超過車上人員責任險應當賠償的限額,法院核定為24544.6元。張XX超額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部分,由其承擔;關于車損問題,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車損鑒定結論,比較客觀,法院予以采納。關于施救費、鑒定費問題,屬于為救助受損車輛而必然發生的費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關于訴訟費承擔問題,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未能及時履行賠付義務,應賠償被保險人所受到的損失,且發生本次訴訟也是因為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履行賠付義務之故,依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原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張XX保險理賠款491296.10元。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內履行完畢。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為:一、一審法院在張XX提供證據嚴重不足的情況下,認定并判決上訴人承擔停尸、運尸費,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其判決認定損失無法律依據。從張XX提供的交通事故調解書來看,張XX在和受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時,交警部門的調解書中并未明確該項目,且該項目的訴求并無任何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在張XX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的情況下,判決認定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其判決無證據支持。上訴人主張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按照81元/天×3人×10天=2430元進行計算,一審法院在張XX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按照4500元認定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證據不足,無法律依據。三、一審法院在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未作出明確醫囑建議的情況下,判決多認定營養期78天、護理期42天,無證據支持,無法律依據。一審過程中,張XX提交許玉龍的病歷一份,病歷顯示傷者許玉龍的住院時間為12天,但并未明確要求加強營養及出院后仍需他人護理。四、一審法院在張XX未提供施救費證據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賠償張XX施救費24500元,其判決證據不足。一審過程中,張XX僅提供車輛租賃或事故清障費票據一支,主張賠償施救費24500元,但未提供施救費票據。五、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己經明確約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且《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亦規定合同約定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張XX辯稱,停尸、運尸費系受害人家屬在喪葬費之外的開支,保險公司應當理賠。辦理喪葬人員誤工費是法定的,一審認定合理。營養費期限是依許玉龍的傷情酌情認定,護理期42天有依據,他是在持續住院。施救費有相關票據,在一審中已經提供。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張XX為實際經營的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現該車輛在王振強駕駛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死亡、車上人員許玉龍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1、停尸費、運尸費、處理喪葬人員的誤工費問題。王振強死亡后,產生的停尸費、運尸費、處理喪葬人員的誤工費,故原審法院依本案具體情況對此予以認定,符合實際。2、營養費、誤工費問題。許玉龍受傷住院治療確系事實,其為盡快恢復身體××加強營養乃常理,且出院醫囑讓其平臥休息六周,原審對其營養費及在此期間的誤工損失酌情支持適宜。3、施救費問題。施救費是張XX為救助受損車輛產生的實際費用,原審對其提供的發票金額予以支持采信,并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判決合理,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鋼
代理審判員 侯建偉
代理審判員 范光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燕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