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石民四終字第013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東區。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縣。
法定代表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達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10時許,原告司機劉強駕駛冀A×××××/冀A×××××掛重型半掛車,在陜西省榆林市210新過境線古城灘什字路口,因觀察不周且超速與案外人朱欣欣駕駛的陜K×××××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雙方車輛受損,陜K×××××駕駛員和乘員張慧慧受傷,路口交通信號燈塔受損。經事故交警隊委托陜西榆林百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肇事車輛冀A×××××/冀A×××××掛車損為41675元,支付鑒定費1250元。支付事故施救費15200元。事故中造成路口信號燈塔損壞,經榆林市榆陽區皓天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原告方支付85184元。經事故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劉強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無責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入有車損險,三責險等商業保險和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方車輛行車證、道路運輸許可證和司機駕駛本、從業資格證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行車本、駕駛證、車損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票據、施救費票據、保險單、維修發票以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處入有車損險、三責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賠償。冀A×××××/冀A×××××掛車損數額經鑒定為為41675元,該評估報告系交警隊依法委托有關評估部門鑒定所得,該鑒定書有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內容真實,程序、形式、來源均合法,被告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沒有申請重新鑒定,因此本院對上述車損數額為41675元予以確定。評估費1250元系事故發生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依據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保險人承擔。原告支付的施救費15200元系交通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保險公司主張過高,可以賠償原告后向有關部門投訴另行處理。原告主張三責路燈損失85184元,有實際報價單和維修發票等可以證實,被告雖有異議,但無反駁證據提交。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的主張數額合計為14330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14330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66元,減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永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事故車輛冀A×××××/冀A×××××未在上訴人處投保貨運險,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15200元,包含車輛施救、貨物施救費用,應扣除貨物施救費用。被上訴人提交的維修發票、信號燈報價表,并不能證實信號燈的合理損失,應由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信號燈的損失。2、本案訴訟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并未到上訴人公司理賠,上訴人一直未拒絕過理賠,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直接訴至法院,上訴人參與訴訟也是為了更好的解決賠償糾紛。即使不通過訴訟程序,上訴人也會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及時履行保險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元氏縣川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上訴人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報告書,欲以此證明信號燈損失應為35639元。被上訴人質證稱,上訴人提交的公估報告書系其單方委托作出,且不屬于新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143309元。首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為冀A×××××/冀A×××××掛重型半掛車投保了交強險及車損險、三責險,并支付了保險費,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全面履行保險義務。其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張的15200元施救費包含貨物施救費用,應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施救費中包含貨物施救費,亦未提出其所稱的貨物施救費的具體數額。再次,關于信號燈損失的數額,雖然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公估報告書,用以證明信號燈損失為35639元,但該公估報告書系其單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予采信。被上訴人主張的路燈損失85184元,有實際報價單和維修發票予以證實,可以認定。此外,關于訴訟費問題,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直接向法院起訴主張賠償為由拒絕承擔訴訟費。此外,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41675元、評估費1250元的數額,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基于此,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143309元,并無不妥。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處得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麗娜
審判員 趙 勇
審判員 于 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