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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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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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0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XX,安徽沈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陳XX,男,漢族,居民,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劉X,靈璧縣靈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靈民初字第024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順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昊彧、代理審判員張奧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陳XX一審訴稱:2014年7月12日,其朋友莊四保駕駛其名下的皖L×××××號小型轎車與受害人陳鳳禮發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陳鳳禮受傷,本次事故莊四保負主要責任。事后,陳XX墊付陳鳳禮醫藥費2萬余元。因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陳XX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墊付各項損失2.2萬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事故車輛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李夏,陳XX無權起訴其公司;2、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并未受理過當事人的索賠申請,不存在賠償糾紛;3、本案的醫療費用應該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扣除非醫保用藥的部分;4、本案的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7日,李夏就其名下的皖L×××××號馬自達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等險種,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6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時止,交強險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為1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8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時止,賠償限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后李夏將該車轉讓給陳XX,車輛過戶登記牌號為皖L×××××。2014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莊四保駕駛該車輛行駛至303省道界溝中隊東路段時,與陳鳳禮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陳鳳禮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靈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莊四保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X賠償陳鳳禮醫療費24581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未予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陳XX通過受讓取得車輛的所有權,該車附隨的保險利益實質上也隨之轉移給了受讓人享有,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萬元,根據《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該公司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664.80元((24581元-10000元)×80%)。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陳XX21664.80元(10000元+11664.80元);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陳XX并非保險合同當事人,與其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并且交通事故受害人是陳鳳禮并非陳XX,其無權就保險合同糾紛提起訴訟;2、陳XX與案涉事故車主訴訟前并未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索賠申請,不存在理賠糾紛;3、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案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734.4元;4、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案涉車輛承擔主要責任,其公司只應承擔70%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80%的事故責任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陳XX的訴訟請求。
陳XX二審辯稱:1、其為車輛實際所有人,且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陳XX為傷者墊付的醫藥費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2、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陳XX墊付的醫藥費哪些屬于非醫保用藥,該公司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3、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80%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相對方當事人對一審證據的質證意見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醫療保險醫藥范圍審核意見復印件,以證明陳XX墊付的醫藥費應當扣除734元非醫保用藥。陳XX質證認為:該份證據系復印件且不屬于新證據,對其真實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對該份證據認證認為:該份證據系復印件,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印證其真實性,且僅從該證據無法判斷受害人支付醫藥費哪些屬于醫保用藥,哪些系非醫保用藥,故,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陳XX是否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繼而判斷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數額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陳XX一審提供的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能夠證明李夏于2013年12月17日將案涉車輛銷售給陳XX。在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車主為陳XX,陳XX承繼原車主李夏的權利和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法律規定的保險利益。故,陳XX提起本案訴訟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本院對該公司此節上訴意見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734元的上訴意見,因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賠付比例的問題,該條款約定的是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未經公安機關確定責任比例情形下如何承擔事故責任比例。而本案中,事故責任的認定已經公安部門作出,案涉投保車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一審判決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此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順
審 判 員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張 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