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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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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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10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新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艷,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張X購置了J23653號宇通牌客車,掛靠于山西省汾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從事從離石-安康長途客運。2013年9月4日,原告以山西省汾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每人(座)責任限額為30萬元。2014年2月9日18時50分許,何波駕駛晉J×××××號宇通牌大型客車行駛至運風高速(運風方向)41KM-300M處路段時,何波駕車在結冰路面上超速行駛,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方向失控,碰撞道路中間護欄后駛出路面,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何波及同車乘車人薛志勤不同程度受傷,車輛及路產受損。事故發生后,何波、薛志勤被送往永濟市人民醫院救治。何波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費醫藥費26758.82元,出院醫囑為繼續臥床休息3個月。薛志勤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花費醫療費用26241.19元,2014年3月13日轉回呂梁市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于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19天花費醫療費用9045.72元,出院醫囑為不適隨診、門診換藥、一周后復查血常規及胸腔B超。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大隊高速四支隊四大隊道路事故責任認定,何波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薛志勤無責任。2014年6月6日,原告張X與受害人何波、薛志勤經過協商,雙方達成賠償協議,由張X賠付何波住院期間醫療費、陪侍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共計55881元;賠付薛志勤住院期間醫療費、陪侍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共計66092元。上述賠償款已全部由二受害入領取。
原審認為,原告張X所屬的晉J×××××號宇通牌大型客車以山西省汾陽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該投保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該車輛客運承運人損傷,被告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原告已向受害人何波、薛志勤作出賠償,故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損失。原告主張被告賠付傷者何波、薛志勤墊付的醫藥費共計62045.73元,數額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賠付傷者何波、薛志勤墊付的陪侍費、伙食費、誤工費均過高,酌定陪侍費為3450元(22天×50元/天+47天×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35元(22天×15天+47天×15)、誤工費為24450元,以上四項費用共計90981.18元。原告主張被告賠付運送傷者支付的出租車費用15000元,因其發票聯記載的日期與傷者出院日期明顯不符,且數額較大,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五日內在晉J×××××號宇通牌大型客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損失90981.18元。案件受理費2739元,減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后,上訴人張X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15000元租車費用,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15000元租車費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上訴人就該15000元租車費用提供了正規發票,雖發票出具日期與患者出院日期有誤差,但確系實際產生的費用。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租車費用及賠償數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X所屬的晉J×××××號客車在被上訴人處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保險責任。上訴人主張賠償租車費用15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發票。本院認為,上訴人張X主張之租車費用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合理費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但上訴人主張15000元過高,本院根據受害者因治療及兩地往返路程所需的實際情況酌定為5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868號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晉JXXX53號宇通牌大型客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上訴人張X95981.1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739元,減半收取1369.50元,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張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興華
審判員 劉海強
審判員 王曉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