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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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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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通海縣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郝應春。
委托代理人童汝剛,云南滇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負責人馬永輝,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家雄,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通海縣正義運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學智,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弟,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郝應春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簡稱通海支公司)、第三人云南省通海縣正義運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義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應春委托代理人童汝剛、被告通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家雄、第三人正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弟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應春訴稱,原告系云FXXX81號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輛掛靠于第三人正義公司,2013年11月10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2014年2月19日17時28分,原告駕駛車輛沿昆孟線行駛至通海落江沖路段時,與對向陳勒仰駕駛的車牌號為云GXXX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載陳勒龍)發生碰撞,造成陳勒仰、陳勒龍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原告報案,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3042300S2014005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此事故為陳勒仰墊付了住院醫療費74256.33元、門診醫療費2564.87元、擔架費80元,合計76901.2元;為陳勒龍墊付了醫療費95871.11元、門診醫療費1688.75元、擔架費80元、請護工的費用3600元,合計101239.86元;墊付了云GXXX11號摩托車的修理費1550元、施救費120元,總計墊付各項費用179811.06元。陳勒仰、陳勒龍于2015年2月3日向通海縣法院起訴,但二人未在該案中要求原告上述墊付費用。通海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已生效,判決書確認了上述事實。原告就墊付的費用向被告要求索賠,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不足額賠償。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共179811.06元。
被告辯稱:第三者起訴后被告找原告多次協商未果,事實部分以通海縣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為準;對原告要求的支付其墊付部分的金額有異議,被告應承擔的金額應以原告的具體支付的單據為準,有爭議部分應當剔除;保險賠償標準應當按照醫保標準慣例扣除20%,認可單架費,護工費因缺少護工合同而不認可,摩托車修理費用不清楚。
第三人正義公司對原告的事實主張及訴訟請求表示無異議。
根據原告、被告雙方的陳述,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應當賠付原告的金額是多少。經詢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認可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一、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二、被告工商登記卡一份,以證明被告主體適格;三、醫療費、門診費、擔架費、護工費單據,摩托車修理單費、施救費單據、(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原告請求金額的計算依據來源,證明原告是云FXXX81號重型貨車的實際車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被告未對免責條款盡到說明義務,該條款未發生法律效力,醫療費用不應當剔除。
經質證,被告表示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只是認定了原告墊付金額為179811.06元,并未對被告應當賠付的墊付范圍未作出具體認定。
經質證,第三人表示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證據材料均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出示,證據材料的形式符合訴訟程序法律的規定,而且證據的內容與本案爭議的保險關系主體、賠償金額相關聯,本院確認上述證據材料對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資格,并據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于雙方爭議的原告的墊付款金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據此,原告所墊付的金額,已為被告認可的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一、原告因為2014年2月19日所發生的事故為事故第三者陳勒仰、陳勒龍受傷及車輛損壞墊付各項費用179811.06元;二、被告通海支公司在與原告訂立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時,對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的條款盡到提示義務,但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并無相反證據推翻(2015)通民一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金額之真實性的,本院依法認定該墊付金額179811.06元的客觀性。
根據對本案證據的分析與認證,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郝應春系云FXXX81號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輛掛靠于第三人正義公司。第三人正義公司作為車輛被掛靠人的同時還系被告通海支公司的保險代理人,負責為原告的車輛辦理相關的保險。2013年11月10日,通過第三人的代理行為,原告與被告建立了包括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不計免賠)的財產保險關系。第三人正義公司為原告郝應春辦理云FXXX81號車輛保險時,2013年11月10日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的“郝應春”的簽字是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員代簽。在此過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對被告之免責條款盡到說明義務。
2014年2月19日17時28分,原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為云FXXX81號重型貨車沿昆孟線行駛至通海落江沖路段時,與對向陳勒仰駕駛的車牌號為云GXXX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載陳勒龍)發生碰撞,造成陳勒仰、陳勒龍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3042300S2014005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郝應春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勒仰、陳勒龍無責任。陳勒仰受傷后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在玉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9天,支出醫療費74256.33元(郝應春墊付),于2014年6月2日至6月18日在玉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支出住院醫療費21664.52元,門診和購藥支出2057.7元,總計支出醫療費23722.22元(不包括郝應春墊付的住院醫療費和門診醫療費),共住院45天,第一次住院的傷情診斷為:1、左股骨開放性骨折;2、左側髖臼骨折;3、左下肢皮膚裂傷;4、肋骨骨折;5、血氣胸;6、肺挫傷;7、失血性休克(代償期)。醫生建議住院期間需人陪護。第二次住院的傷情診斷為:1、左股骨骨折術后骨折延遲愈合;2、左側髖臼陳舊性骨折;3、肋骨陳舊性骨折;4、左膝關節功能障礙。醫生建議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加強營養。2014年8月22日,玉溪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陳勒仰的損傷進行鑒定,作出玉市二院司鑒臨字(2014)第1161號檢驗意見書,結論為:1、陳勒仰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評定為Ⅷ(捌)級傷殘;2、陳勒仰自評估之日起的后期醫療費約為人民幣15000元。陳勒仰支出交通費28元,鑒定費1300元。
陳勒龍受傷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在玉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9天,支出醫療費95871.11元(郝應春墊付),后陳勒龍門診和購藥支出1743.06元(不包括郝應春墊付的門診醫療費),其傷情入院時診斷為:1、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左側額骨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顱底骨折(顱前窩、右側顱中窩);4、左側額部頭皮撕脫傷;5、右側額部、左側面峽部、左側大腿、小腿多處皮膚裂傷;6、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7、左側前臂橈骨下段骨折;8、左側視神經損傷和動眼神經損傷可能。出院時的傷情診斷除了入院時的損傷,還有左眼失明。醫生建議住院期間需人護理。2014年8月22日,玉溪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陳勒龍的損傷進行鑒定,作出玉市二院司鑒臨字(2014)第1160號檢驗意見書,結論為:1、陳勒龍面部損傷致視力障礙評定為Ⅷ(捌)級傷殘;左側上肢的損傷評定為(拾)級傷殘;左側下肢的損傷評定為(拾)級傷殘;2、陳勒龍自評估之日起的后期醫療費約為人民幣14000元;3、陳勒龍自受傷之日起的誤工損失日綜合評定為120日,營養期綜合評定為90日,護理期綜合評定為120日。陳勒龍支出鑒定費1900元(其中三期鑒定費600元),擔架費90元(不包括郝應春墊付的80元)。
郝應春為陳勒仰墊付了住院醫療費74256.33元、門診醫療費2564.87元、擔架費80元,合計76901.2元;為陳勒龍墊付了醫療費95871.11元、門診醫療費1688.75元、擔架費80元、請護工的費用3600元,合計101239.86元;墊付了云GXXX11號摩托車的修理費1550元、施救費120元,總計墊付各項費用179811.06元。2015年2月3日,陳勒仰、陳勒龍向本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就其損失要求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賠償。陳勒仰、陳勒龍在其訴訟中未就原告的墊付的金額要求賠償。原告就其墊付第三者的費用向被告進行索賠,雙方因賠償范圍存在爭議而未果。原告就其墊付金額向本院提起本案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之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他有關利益庫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以投保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產生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其性質屬于財產保險合同,該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原告按約定交納保險費已履行了其投保人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依約定承擔賠償款義務。現雙方爭議的墊付金額179811.06元系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支付給第三者的費用,而且已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所確認,屬于合同約定的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事故。被告以其已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范圍內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剔出部分醫療費,正常情況下剔除醫療費和后期醫療費的20%的抗辯主張,因被告在締約過程中未對該援引抗辯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其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墊付各項費用179811.06元的訴訟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郝應春人民幣179811.06元。
如果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員奎傳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蔡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