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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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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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晉法民初字4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晉寧縣人民法院 2015-06-11
原告晉寧捷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兵,執行董事。
機構代碼證號:56622501-4。
住所:晉寧縣上蒜鎮小樸村委會觀音山。
委托代理人謝偉超,云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寧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長春,經理。
機構代碼證號:91681213-X。
住所:晉寧縣昆陽街32號。
委托代理人劉森,**律師(昆明)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晉寧捷通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寧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薛彥林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晉寧捷通貨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春宏,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0日,王加新駕駛云AXXX89號車在晉寧縣昆陽街道辦事處鳳蹤村雙線大橋65墩處倒車過程中因對車尾觀察不夠,夾到連接梭槽的工作人員張武甲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事故發生后,王加新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張武甲傷后被送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國防路治療,診斷為“左手中環指中節離斷傷”。張武甲住院治療13天,產生醫療費14878元,經云南正大法醫鑒定中心評定張武甲因此次事故傷殘等級為十級,后期醫療費為6000元,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經云南省假肢矯形康復中心司法鑒定所評定,建議配置硅膠手指,單價450元,正常使用一年。后經晉寧縣昆陽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王加新賠償傷者張武甲58000元,該款由王加新從原告處支取,實際由原告賠償。云AXXX89號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及第三者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12月,根據被告保險批單,云AXXX89號車所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索賠權益人及行駛證車主均由“云南瑞馳混泥土有限公司”更改為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無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5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寧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王家新賠償給傷者的58000元不是由原告陪付。原告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費用才應當由我方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交強險不應當賠付。第三者險應以原告應當承擔的責任確定賠償責任,無責任認定書,沒有原告應該承擔的責任比例,無法確認應該賠償的金額,我方不應承擔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庭審中,原告為證實其訴訟請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證據:
1、企業工商登記信息,欲證明被告基本信息。
2、報警案件三聯單(回執),欲證明事發經過,事故發生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3、交強險保單、出險信息表、保險批單,欲證明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及三者不計免賠險。該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索賠權益人及行駛證車主均由云南銳馳混凝土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晉寧捷通貨運有限公司。
4、解放軍昆明國防路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出院證、醫療費票據及用藥清單,欲證明張武甲受傷后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國防路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手中環指中節離斷傷,張武甲住院治療13天,產生醫療費14878.4元,住院期間需陪護,醫囑建議休息三個月。
5、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欲證明經鑒定定張武甲因此次事故傷殘等級為十級,后期醫療費為6000元,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建議配置硅膠手指,單價450元/個,正常使用1年。
6、務工證明一份、昆陽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協議書、張武甲出具的收條、王加新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事故發生后,經晉寧縣昆陽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王加新賠償傷者張武甲損失人民幣58000元,該筆費用由王加新向原告支取,實際由原告賠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寧支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稱:
證據1.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
證據2.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但報警三聯單并沒有明確該事故雙方的責任劃分。
證據3.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只能證明原告在我方投保。
證據4.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休息三個月醫囑不明確。對司法鑒定書無異議,但假肢矯形的期限只應該支持20年,原告要求的33年超過標準。
證據5.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
證據6.對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觀點有異議。58000元賠償款不是公司賠付。誤工費過高,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營養費沒有醫囑證明,假肢費用只應當計算20年,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被撫養人費用及交通費不合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機動車保險條款,欲證明沒有事故的責任劃分,無法確認賠償的金額。
原告經質證稱,對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被告的證明觀點。根據公安機關的報警三聯單可以確定是駕駛員駕駛不當造成的事故,機動車保險條款適用于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各證據能相互印證,對事故發生的經過、搶救、治療、報警、善后過程及58000元實際由原告賠付的事實具有較高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雙方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至于雙方對保險條款第六條的證明力發生分歧,本院下文闡述。
根據舉證、質證及庭審,本院確認與本案相關下列法律事實:
2013年4月10日,云南瑞馳混凝土有限公司為云AXXX89號車在被告處分別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其中,第三者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
2013年12月10日,王加新(具有合法駕駛資質)駕駛云AXXX89號車在晉寧縣昆陽街道辦事處鳳蹤村雙線大橋65號墩處,為連接輸送混凝土梭槽倒車,倒車過程中致使連接梭槽的工作人員張武甲左手中指、無名指斷裂。事故發生后,王加新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張武甲傷后被送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國防路治療,住院治療13天,診斷為“左手中環指中節離斷傷”,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陪護,產生醫療費14878元,出院醫囑建議休息三個月。經云南正大法醫鑒定中心評定張武甲因此次事故傷殘等級為十級,后期醫療費為6000元,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經云南省假肢矯形康復中心司法鑒定所評定,建議配置硅膠手指,單價450元,正常使用一年。2014年1月25日,經晉寧縣昆陽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王加新賠償傷者張武甲58000元并清償完畢。同日,出具情況說明,該款由王加新從原告處支取。
另查,2013年12月13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寧支公司保險批單載明,云AXXX89號車所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索賠權益人及行駛證車主均由“云南瑞馳混凝土有限公司”更改為原告晉寧捷通貨運有限公司。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事故是否屬于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應否承擔保險金支付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同意將云AXXX89號車所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索賠權益人及行駛證車主均由“云南瑞馳混凝土有限公司”更改為原告,原告可主張保險合同的權利。
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投保人購買保險之目的,在于分散因無法預料的事故導致財產、人身損害的風險。因此,保險人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善意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義務,以滿足被保險人正當、合法的權利。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中,王加新駕駛原告的車輛為連接輸送混凝土梭槽,倒車過程中致使連接梭槽的第三者張武甲受傷,無證據證明張武甲對事故的發生具有故意等過錯,故應由原告對張武甲承擔侵權責任,屬于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原告向第三者賠付的費用,并無不當,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賠償第三者的合法損失后,有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應依約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的請求權已經產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寧支公司向原告晉寧捷通貨運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人民幣58000元(大寫:伍萬捌仟元整),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250元,減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寧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在本判決書生效后,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薛彥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