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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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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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104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許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XX,安徽民之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孫X,男,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XX,安徽法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X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順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昊彧、代理審判員張奧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孫X一審訴稱:其所有的牌號為皖L×××××號小型客車,在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2014年4月23日,該車沿京福線行駛,行至京福線913公里100米時與皖L×××××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經(jīng)安徽省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皖L×××××號小型客車負事故全責。后向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申請理賠遭到拒絕。請求判令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償損失42909元及評估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一審辯稱:涉案車輛未依法年審,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其支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請求駁回孫X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孫X是皖L×××××號小型客車的所有人,孫X于2014年4月8日向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商業(yè)險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115920元,不計免賠率,絕對免賠額為零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不計免賠率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等。2014年4月23日,駕駛員孫文駕駛皖L×××××號小型客車沿京福線行駛,行至京福線913公里100米時與皖L×××××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安徽省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皖L×××××號小型客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孫X向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申請車損理賠遭拒。
一審法院另查明:皖L×××××號小型客車年審有效期至2013年的10月31日。
一審法院認為:孫X就其所有的皖L×××××號小型客車向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投保。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應當對皖L×××××號小型客車相關(guān)信息進行審查。孫X投保時間為2014年4月8日,該車已超過年檢期限,但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仍然予以承保,收取保險費并出具保險單。在案涉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又以該車超過年檢期限為由拒絕理賠,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孫X要求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支付保險金42909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nèi)支付原孫X保險金42909元。
案件受理費920元,減半收取460元,評估費2000元,合計2460元,由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負擔。
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上訴稱:孫X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案涉車輛的相關(guān)情況,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且其公司已對免責條款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孫X二審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與一審一致,相對方的質(zhì)證意見亦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雙方訂立的保險條款中,“車輛損失險”責任免除部分第四條約定:“發(fā)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二、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nèi)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shù)檢驗或檢驗未通過……”。
歸納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保險事故是否屬于免賠情形,進而判斷該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孫X主張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應根據(jù)保險合同向其支付保險金。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辯稱案涉車輛未年審屬于保險條款中的保險人免責情形,且其公司已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審理認為,孫X投保“車輛損失險”險種時,負有提供車輛行駛證等證件的義務,車輛行駛證上載明了車輛年審的信息,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負有審查車輛相關(guān)信息的義務。案已查明,孫X于2014年4月8日向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投保時,案涉車輛年審有效期已屆滿(2013年10月31日)。因此,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對保險車輛已超過規(guī)定的年檢期限的情況應當知曉,但該保險公司仍然予以承保、收取保險費并出具保險單,應視為其公司自愿承擔案涉車輛未年審具有的風險。因此,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所稱的免責條款對孫X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故,在案涉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以該車超過年檢期限拒絕理賠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平安財險宿州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jié)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順
審 判 員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張 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