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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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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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終字第0008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金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日,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XX56號重型半掛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約定,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就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其中車損險責任限額28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100000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8月15日22時16分,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王某某駕駛該車在杭州市蕭山區瓜瀝鎮坎紅線由南向北行駛時,為了避讓前車緊急剎車后,車上貨物脫離繩索擠壓駕駛室造成車輛損壞、駕駛員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某未確保安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保險車輛經安徽中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確認為全損,車損價值269800元,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為此支付評估費7500元、施救費5964元、公路路產損失2120元、駕駛員王某某門診治療費1793元,合計287177元。后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在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其拒絕賠償系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賠償護理費和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損失為車損269800元、施救費5964元、路產損失2120元、醫療費1793元,合計287177元。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287177元;二、駁回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28元,由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8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6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造成涉案車輛損失是該車所載貨物撞擊形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且就該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2、涉案車輛評估報告是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單方委托評估,評估程序不合法,269800元是事發當時皖KXXX56號車輛的市場價值,并非車輛因此事故受損的價值,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施救費5964元支出不合理,汽車修理不具有施救資質;事故認定書未認定該事故導致路面受損,路產損失無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
二審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賠償金287177元。該賠償數額287177元是由車損269800元、施救費5964元、路產損失2120元、醫療費1793元構成。關于車損269800元,涉案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保險車輛損失是因保險車輛貨物撞擊造成的,該損失屬車輛損失險條款中的免賠情形。但就該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該損失。至于車輛損失的數額,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涉案車輛評估報告是阜陽市國運物流有限公司單方委托評估不能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但其又提供不出優于該評估報告的證據,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施救費,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施救費5964元支出不合理,汽車修理不具有施救資質,該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關于路面損失,有杭州市蕭山區公路路政管理大隊的勘查表及繳款收據已證明該損失的發生,該項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玉 峰
審 判 員 李 曉 艷
代理審判員 王 韓 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邵靜怡(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