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李久云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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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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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59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 2015-10-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禪城區。
法定代表人易孝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彤,男,漢族,公司職工,住四川省樂山市。
被告李XX,男,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被告李久云,男,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原告與被告李XX、李久云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紅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李久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李XX所有的粵EOR329號小型普通客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久云醉酒后駕駛粵EOR329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重慶市合川區龍市鎮東岳村村級路自生橋路段與周柱靜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搭載周錫云)發生碰撞,造成周錫云受傷的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發生時被告李久云屬于醉酒駕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后周錫云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該案經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案號:2014合法民初字第03479號),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周錫云共計73312元。該判決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完畢。
原告認為,基于我方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李久云醉酒駕駛造成他人損傷,由此造成的損害實際責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經墊付的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駕駛人無證、醉酒駕駛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已墊付的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已墊付了本應由被告承擔的賠償金73312元,現原告依法向兩被告追償該款,李XX及李久云作為本案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權人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請求:1、判令被告李XX、李久云連帶賠償原告7331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李XX、李久云未作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久云與被告李XX系父子關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久云醉酒后駕駛牌照為粵EXXX29號小汽車,沿合川區龍市鎮東岳村村級公路,由碼頭往東岳村方向行駛,當行駛到自生橋路段時,與周柱靜駕駛的搭乘周錫云CXXX37兩輪摩托車發生擦掛,致周錫云頭部及左膝關節受傷。合川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認定,被告李久云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周柱靜、周錫云無責任。肇事車輛粵EXXX29號小汽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李XX,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發時處于保險期內。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合法民初字第03479號受理周錫云訴李久云、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該案中本院認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久云醉酒后駕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周錫云無責任。粵EXXX29號小汽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單位為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從實際賠償之日起取得追償權。由于被告李久云與李XX系父子關系,被告李久云系醉酒后駕車,且被告李久云在庭審中稱無相應駕駛資格,因此,被告李XX對自己車輛沒有盡到相應的管理責任,二被告對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一、原告周錫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醫療費1496.12元、誤工費7280元、護理費3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殘疾賠償金50432元、后續醫療費10000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77688.12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周錫云73312元,由被告李久云、李XX連帶賠償原告周錫云4376.12元。因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7370號受理,該案中認定某保險公司在其賠償范圍內享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先行賠償后再向李XX、李久云追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3月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周錫云賠付了73312元。二被告未支付該款給原告。原告起訴來院,訴請如前。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2014)合法民初字第03479號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7370號民事判決書、特種轉賬借方憑證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肇事車輛粵EXXX29號小汽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李XX,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事發時處于保險期內,因被告李久云酒后駕車,且無相應駕駛資格,李XX對自己車輛沒有盡到相應的管理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險公司2015年3月6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給受害人周錫云73312元。現請求被告李XX、李久云賠償該款給原告,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XX、李久云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73312元。
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32元,減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李XX、李久云負擔,限被告李XX、李久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王紅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陳有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