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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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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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3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臨縣。
負責人劉建軍,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毅,山西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毅及被上訴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原告駕駛其所有的晉A×××××號寶馬牌轎車,從機場方向經過龍城大街,行至濱河路口右轉時,因當時正下暴雨前方堵車路面積水瞬間提高,致原告賀駛車輛自動熄火。車輛熄火后原告立即向保險公司及售后服務中心報案,保險公司及售后服務工作人員到現場勘察后,將原告的車輛拖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廠進行修理,車輛修好后原告共支付修理費96,698.17元,而被告只賠付25,517元,剩余的71,181.17元拒絕賠付。
原審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作為合同雙方的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的規定,原告的車輛因暴雨遭受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原告的承保單位,應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及原告車輛的受損情況及時給予賠付,且根據原告提供氣象部門的證據及相關現場照片足以證明原告車輛受損是因當時太原地區強降雨所致,為此,對原告的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持。審理中,被告代理人主張原告駕駛車輛在涉水路面行駛導致發動機進水,應投保涉水險,因原告未投保涉水險,保險公司拒賠。而根據庭審調查原告車輛發動機進水導致損壞原因,被告未作任何鑒定,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車輛損壞勘驗記錄,更提供不出原告車輛受損是因原告操作錯誤導致的,也無證據證實被告按泫律規定,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綜上所述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X保險金71,181.17元。訴訟費1,58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人,請求撤銷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并不承擔理賠以及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2、被上訴人發動機損壞不能排除其個人操作失誤而導致,且依據保險條款,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李XX辯稱,我的車投的是全險,在投保時上訴人并沒有對免賠事項進行說明;車輛的發動機損壞是由于下暴雨,我當時是在公路在行車,不存在操作失誤的問題。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被上訴人李XX投保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免責事實是否履行了提示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操作失誤的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項目中第(五)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為免責事由。但在該條款第五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罷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5、雷擊、暴風、暴雨、洪水……”。上訴人對上述兩條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操作失誤的問題,上訴人就此僅是推斷,無證據證明,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為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滾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縣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一璠
審 判 員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