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XX與某保險公司、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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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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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呂民一終字第367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X。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臨縣。
負責人劉繼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翠芳,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
法定代表人韓國瑞,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云龍,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劉XX。
上訴人賀XX因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運業)、劉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09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賀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翠芳與被上訴人順達運業的委托代理人張云龍、被上訴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呂梁順達公司是一從事長途客運業務的運輸公司。2012年12月1日,被告呂梁順達公司與被告劉XX簽訂了《客運車輛及經營權租賃合同》,被告呂梁順達公司將所屬晉J×××××號大型普通客車及經營線路從八堡至離石的經營權租賃給被告劉XX,期限六年,即從2012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同時約定,租賃期內,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劉XX自行承擔保險公司依法不予賠付或保險公司、第三人部分賠付后的剩余損失。2013年9月29日13時左右,郝保軍駕駛晉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途徑沿黃線臨縣曲峪鎮曲峪村路段由南向北時,因駕駛不慎、未確保安全且超速、占道行駛與田生明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晉J×××××號大型普通客車刮擦,后該客車墜入路西山崖,致使包括作為乘客的原告賀XX在內的22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郝保軍負事故主要責任,田生明負次要責任,賀XX等22名乘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賀XX被送往陜西佳縣人民醫院救治,2013年12月11日轉入山西大醫院救治,2014年1月7日出院,后又轉入陜西佳縣人民醫院,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實際住院108天,被告劉XX為其墊付醫療費等費用共計111,500元。出院診斷建議:1、繼續神經外科治療;1月后門診復查;到骨科、胸外科門診治療,指導治療骨盆骨折、肋骨骨折;2、1年內扶雙拐,近期下肢不能負重活動。2013年8月24日,被告劉XX為晉J×××××號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16日,根據原告賀XX的申請,原告賀XX經山西醫科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三處,鑒定費為1,500元。原告賀XX兄妹5人,父親賀新立,母親薛秀連,均為山西臨縣曲峪鎮前曲峪村民。原告賀XX為農業人口(妻子楊貴貴),育有長子賀飛龍、長女賀飛梅、次子賀金龍、
原審認為,原告賀XX于2013年9月29日購買了被告劉XX經營的晉J×××××號客車車票,乘坐其車輛后,原告賀XX即與被告劉XX形成客運合同關系,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未將原告安全運送到目的地,被告劉XX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該車向中國財險臨縣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座)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按照道路運輸條例,該保險屬客運承運人必須投保的險種,屬強制保險的范疇。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間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負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賀XX的損失有:1、醫療費用,包括門診及外購藥費共計83,520.19元,該費用原告賀XX雖未主張,但考慮到被告劉XX已實際墊付,故本院并案處理,以減少當事人訴累;2、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從佳縣人民醫院轉院至山西大醫院,后于2014年1月7日重新轉入佳縣人民醫院,并于同年1月15日出院。轉院期間在佳縣人民醫院未辦理出院手續,故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應為108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620元(15元/天×108天);3、營養費亦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108天,計算為1,620元(15元/天×108天);4、護理費,原告主張8,129.9元,數額合理,予以采納;5、誤工費,原告系農業人口,其誤工損失可參照上年度農村居民收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為9,270.80元(7,154元÷365天×473天);6、交通費、住宿費,原告受傷住院、轉院、復查病情需花費一定交通及住宿費用,但原告主張交通、住宿費共計10,649.5元過高,本院酌情考慮5,000元;7、傷殘賠償金,原告賀XX系農業戶口,其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計算為17,169.60元(7,154元/年×20年×12%);8、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兄妹五人,父親賀新立,64周歲,母親薛秀連63周歲,均已退出勞動年齡,長子成年,長女賀飛梅16周歲,次子賀金龍8周歲,其父母及子女均為農村居民,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為9,097.70元((6,017元/年、人×33年÷5人×12%)+(6,017元/年、人×12年÷2人×12%));9、鑒定費1,500元;9、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及休養期間的護理費用。因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非侵權糾紛,不予支持;休養期間的護理費用,因原告傷殘等級為三處十級,雖然仍需扶拐行走,但并未影響到其自理生活,故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損失共計136,928.19元。該數額未超被告臨縣分公司承保的責任限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賠付。除被告劉XX已付111,500元,再付25,428.1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縣支公司從晉J×××××號客車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中賠償原告賀XX25,428.19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被告劉XX為原告賀XX墊付的費用111,500元:三、駁回原告賀XX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原告賀XX與原審實行某保險公司均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原審原告賀XX請求:一、依法撤銷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0956號民事判決書,對上訴人誤工費、傷殘賠償金、休養期間的護理費用重新認定并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誤工費應以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業在崗職工工資標準計算。原審不應按照上年度人均純收入標準折算。2、一審判決中上訴人傷殘賠償金損失計算錯誤。本起事故還造成其他人員受傷,如高永梅為城鎮居民,高奮梅為農村居民,均適用了城鎮居民標準賠償,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傷殘賠償金損失也應當以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3、本案中,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為被上訴人呂梁順達運業有限公司,而不是車輛及經營權承租人劉XX。依據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及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五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客運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班線運輸、車輛營運證,并且道路運輸企業禁止掛靠經營。本案中,劉XX租賃順達公司用于班線運輸的客運車輛及營運證用于旅客運輸,明顯違反了上述強制性規定,故劉XX并不具備承運人資格,應當由順達公司享有承運人資格并承擔承運人責任。上訴人認為順達公司不能以違法行為來規避法定賠償責任,其應當對上訴人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對賀XX的誤工費、傷殘賠償金、休養期間的護理費的判決合理合法,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順達運業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針對第三項理由,本案的實際承運人是劉XX,劉XX和順運運業之間一種合作關系,并非只收費不管理的掛靠關系。
被上訴人劉XX辯稱,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是本人,與順達公司無關。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2014)離民二初字第095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裁定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應核減郝保軍駕駛的晉A×××××號重型貨車交強險應承擔的部分,再按責任比例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承保車輛晉J×××××號客車駕駛人為次要責任,郝保軍賀駛的晉A×××××號重型貨車負主要責任,原審未核減郝保軍賀駛車輛的交強險應當承擔的部分,直接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違反了“先交強險后商業險”的原則,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予改判。2、訴訟費和鑒定費按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上訴人賠償項目,上訴人不應承擔。
上訴人賀XX辯稱,我們是坐的順達運業的車,與郝保車無關。
被上訴人順達運業辯稱,本案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并未違反先交強險后商業險的原則。關于鑒定費、訴訟費等,一審判決得當,請求維持。
被上訴人劉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是我給賀XX墊付了111,500元,另外門診交費5,000余元,一審沒有給我判決。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上訴人賀XX支付賠償金的數額及上訴人賀XX的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應核減郝保軍駕駛的晉A×××××號重型貨車交強險應承擔的部分,再按責任比例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案由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上訴人賀XX乘坐的是被上訴人劉XX經營的晉J×××××號客車,并與之形成了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上訴人賀XX對事故的發生無過錯,故其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劉XX承擔。被上訴人劉XX承包經營的晉J×××××號客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有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故劉XX對上訴人賀XX的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后可區分主次責任,按比例向郝保軍駕駛的晉A×××××號重型貨車追償。
關于上訴人賀XX的誤工費,其主張以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因其為農民,其誤工損失應體現為農村居民收入,原審判決正確;其還主張傷殘賠償金以城鎮標準計算,無事實依據,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一璠
審判員 劉世明
審判員 張 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劉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