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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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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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溫商終字第177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邵曉敏、趙約翰,浙江曉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婁錦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理俊。
上訴人林XX為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溫瑞商初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審查,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9月13日晚上,林XX駕駛其本人所有的浙C×××××號轎車,從瑞安市玉海駛往東山街道方向。21時06分許,途經瑞安市安陽街道拱瑞山路與陳虬路交叉路口地段,車頭右側碰撞前方同向行人趙精梅,造成趙精梅受傷及轎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林XX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據林XX于2013年9月19日14時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門詢問時稱“我直行通過這個路口,當時過了路口的時候,我感覺我好像撞到了什么東西,不過當時我沒有看到是撞到什么東西,我就繼續往前行駛,當我行駛到瑞光大道拱瑞山路路口的時候,我右轉彎的時候,我看到右邊的反光鏡掛下來了,這時候我才意識到我剛剛可能是撞到人,我就馬上停車了。停車后,我在車上想了一會,當時有點慌,有點不放心,因為我大學剛畢業,沒有經歷過這些事情,后來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了,告訴我父親事情的經過,說可能撞到人,我父親讓我馬上回到現場,看看人有沒有關系。我就跟我同事一起返回到了現場,我到現場的時候,我問旁邊的人剛剛這里是不是有人被車撞了,路人跟我說有的,交警也來過了,人已經被送走了”。2013年11月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林XX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段,因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情況,以致造成事故,認定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9月28日,受損轎車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確定換件項目(含前保險杠及附件、前右霧燈、前右大燈、前右仕車鏡、前擋風玻璃)11項計29716元,修理費3600元,輔料費200元,定損33516元。同年10月23日,林XX向維修單位支付上述維修金額。2014年5月27日,林XX與趙精梅就賠償事宜在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由林XX一次性賠償趙精梅醫療費7450.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護理費2086.77元、誤工費7500元等合計17837.65元的協議。據林XX稱,其已從轎車交強險的承保單位獲得理賠款16000多元。爾后林XX因車損理賠未果遂致訴訟。審理中尚查明,浙C×××××號雷克薩斯轎車于2013年8月16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期限從投保次日起為期一年的商業險,其中約定不計免賠率的商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408330元。據林XX稱保險手續由其母到保險公司辦理,《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林XX”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據某保險公司稱為林XX本人簽名。《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第6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此前,該轎車以原登記號牌(浙L×××××號)向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為期一年的交強險。
林XX于2015年4月20日以保險糾紛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林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33516元及延誤利息損失1400元并負擔案件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瑞安市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浙C×××××號轎車在事發前已投保保險金額為40833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沒有投保交強險。據《道路交通認定書》記載,林XX系肇事后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林XX也承認事故后駕車駛離現場。《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反映,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杠、右大燈損壞,后視鏡在可視范圍內,尤其前擋風玻璃裂開,可見林XX在物體直接碰撞玻璃一剎那就已知道發生碰撞了,可能出于慌張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盡管事后報警但仍屬于肇事后逃逸,該行為符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6條第1款第6項約定的免責情形。保險人對受損轎車查勘與定損,不構成對保險理賠的承諾。《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簽名應該系林XX本人在投保時所簽,至于其有沒有了解免責條款內容則是其自己的事,何況醉酒駕駛、肇事逃逸等禁止性情形可減輕保險人的告知義務。至于林XX主張賠償延誤賠付的利息損失,同樣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也沒有審判實踐先例。故此,請求駁回林XX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認為:案件爭執的焦點在于肇事轎車在事故發生后,林XX是故意或者疏忽大意沒有察覺而駛離現場。就林XX陳述和受損轎車損壞部位(前擋風玻璃裂縫、右倒車鏡下垂)等已知的事實,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足以推定出林XX應當知道事故的發生,何況其在與家人取得聯系返回事故現場時,仍未將肇事轎車駛回事故現場。肇事逃逸為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亦符合商業險免責情形。林XX以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明確說明為由要求保險人擔責,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林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5元,由林XX負擔。
宣判后,林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林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逃逸行為。事發當時下大雨,林X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未能及時察覺,后及時報警并按交警指示將車輛停放在事故發生地幾百米外,并由交警將車輛行使到停車場,故林XX不存在故意不將車輛駛回現場的情況。由于事發大雨影響聽力和視線,導致林XX未能發現車輛倒車鏡下垂、擋風玻璃有損點,故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林XX肇事逃逸。2、林XX并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雙方不受交強險保險單及說明書相關免賠條款的約束。某保險公司在林XX投保商業險時并未提供投保單、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未告知相關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保險單等格式合同系林XX所簽并告知相關免責條款內容等事實。因此,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單并無免賠具體內容,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認定林XX存在逃逸,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認定書的內容時,應當認可其證明力。綜上,林X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林XX33516元及損失(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答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地面干燥、視線良好”,因此不存在林XX所主張的大雨情況,且從出險至報案間隔一個半小時,林XX存在主觀逃避責任情況。2、《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已明確約定免責條款,且逃逸行為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林XX、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供證據,林XX當庭申請對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以及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林XX”簽字真實性申請鑒定。本院經審查認為,林XX未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且該鑒定結果并不影響本案事實,故依法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認定涉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或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毀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林XX發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肇事逃逸。2、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涉案車輛維修費用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雖然交通事故認定書未明確認定林XX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但事故認定書僅是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一,具體認定時仍應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事故具體情形作綜合判斷。首先,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涉事路段“水泥路面、地面干燥,視線良好”,林XX在交警部門的詢問中也并未陳述發生事故時存在大雨的情況,因此林XX關于事故時大雨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據林XX關于車輛因事故導致前擋風玻璃裂縫、右倒車鏡下垂的損壞描述,結合車輛維修更換了前保險杠及附件、霧燈、前大燈、前防護條等事實,可知車輛因事故受創較為嚴重,林XX主張其不知道發生事故而駕車離開現場的上訴理由,違背了一般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結合林XX在事故發生后,事隔近一個半小時方向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原判認定林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行為符合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認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保險人就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免責條款有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的義務,但對于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免責條款,應當適當減輕該說明義務,方能彰顯司法的公平和正義。涉案的商業保險條款已明確約定肇事逃逸屬于商業險免責范圍,故林XX關于某保險公司未告知免賠事項,其不受免賠條款約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 俊
審判員 何士鋒
審判員 曾慶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項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