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臺州安達貨物聯運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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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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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15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陳XX。
委托代理人:顏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安達貨物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李X甲。
委托代理人:李X乙。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臺州安達貨物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達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4)臺椒商初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安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甲、蔣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2年3月5日,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族公司)公司向原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起運日期為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8日,案外人王玉全委托被告下屬的臺州安達貨物聯運有限公司路橋分公司托運2件型號為“UVCS-15”的激光切割機設備,被告填寫的臺州安達貨物聯運托運單載明該批貨物的收貨人為姜棟(大族公司員工),運費1000元。合同雙方沒有就托運貨物約定保價,并支付保價費用。該份托運單背面第8條約定“如果未參加保險、保價的托運貨物發生損失的按照本次運費比例的五倍賠償”,第10條約定“托運人確認每件托運貨物價值不高于兩千元”。為托運本案標的,大族公司還與被告安達公司訂立一份貨物運輸合同,約定被告有義務將貨物安全送達指定地點。然而,在貨物運輸途中發生貨物損壞。被告在向大族公司出具的事故說明書中承認“UVCS-15設備木箱已經被物流公司自行拆除,機柜嚴重損壞;X-Y二維平臺撞壞,平臺報廢,機器內部多處進水,電氣元件損壞”。為此,大族公司依據與原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向原告請求賠償。經原告現場查勘,并參照大族公司提供的關聯企業詢價單后確定賠償金額。2014年1月27日,大族公司簽署了賠付意向權益轉讓書,同意受損保險標的相應權利歸于原告,原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同年1月28日,原告向大族公司支付了理賠款139354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2年3月5日,大族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一切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7月8日,大族公司委托被告安達公司托運2件型號為“UVCS-15”的激光切割機設備。2013年7月15日,大族公司在驗收中發現由于UVCS-15激光設備在運輸途中碰撞導致該設備的機柜、Y-Y平臺、電機嚴重受損、機臺進水等諸多問題。大族公司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核損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支付了139354元。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139354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被告安達公司在原審答辯稱:原告訴稱2013年7月8日委托被告安達公司托運兩件設備與客觀事實不符。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訴稱2012年3月5日,大族公司發現運輸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符客觀事實。被告曾在2013年7月份承運過王玉全的貨物,而非大族公司貨物。大族公司也從未就損失的貨物進行確認或提過要求。關于保險的問題,原告稱大族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貨物運輸一切險,從原告提供的資料看并沒有顯示出大族公司向原告投保過貨物一切險。原告訴稱在承保范圍內為被告代為支付了賠償款,不符實際。如果說原告向大族公司賠償了相關款項的話,那也并非代被告安達公司支付款項。原告對大族公司損壞貨物進行審核以后,賠償其139354元。如果大族公司的貨物確實有所損失,原告賠償的金額也只對原告有約束力,對其他人不產生效力。原告要求賠償有關利息損失的訴請也是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的。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本案托運單載明的托運人為案外人王玉全,但從大族公司與被告達成的貨物運輸合同及大族公司向原告主張賠償的事實分析,UVCS-15激光切割設備所有權歸于大族公司,案外人王玉全系接受大族公司的委托,代辦托運事務。被告承運大族公司的激光切割設備,在運輸途中受損。被告對承運貨物管理不善,致使損壞,有義務賠償給大族公司相應的經濟損失。原告根據其與大族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向大族公司支付了139354元保險理賠款,并且被保險人大族公司簽署了賠付意向權益轉讓書,已將請求賠償的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據此取得該項代位求償權。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至于被告應當給予賠償的金額,分析如下:被告安達公司制作的托運單中有保價一欄,雙方完全可以對托運的貨物價值進行約定。本案托運的“UVCS-15”激光切割機設備運輸之前未經保價,并無直接證據能夠確定被告承運的激光切割機實際價值。大族公司提供給原告反映“UVCS-15”激光切割機價值的資料僅能作為原告對其進行理賠的依據,不能證明毀損設備的價值,無法約束第三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該院提出對被告承運的激光切割機造成保險事故,所產生的貨物損失進行評估。鑒定機構接受該院委托后認為,損壞的貨物已經返還給大族公司,無法僅憑照片進行評估,且也無法對精密儀器設備的零部件損害進行鑒定、評估,故無法出具資產評估報告。因此,原告無法證明保險事故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應當對毀損貨物的價值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托運單契約條款第8、10條的約定,被告因其承運貨物的損毀,應當賠償貨主“按本次運費比例的五倍賠償”,即5000元,原告享有的代位求償權也僅能以此為限;同時,被告還應當賠償給原告因其遲延履行債務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該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應予駁回。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于2015年2月3日判決如下:一、被告臺州安達貨物聯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5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經濟損失;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45元(已減半),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90元,被告臺州安達貨物聯運有限公司負擔5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存在兩方面的錯誤認識,導致錯誤判決。一、關于損失金額的確定,在事故發生上訴人接報后,立即按照規定對受損貨物進行定損,上訴人作為保險人,依據保險法有對受損貨物進行定損的義務,也有對受損貨物定損的資格,其定損金額作為理賠的依據。被上訴人作為承運人,在明知貨物有損失的情況,不積極參與定損,也不賠付受損貨物,上訴人有義務先行對損失進行賠償。雖然因客觀原因無法進行司法鑒定,但不能據此推翻受損貨物的實際損失,更不能無視上訴人已賠付的金額。二、關于托運單背面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提供的托運單背面的免責條款沒有告知托運人,托運人也沒有簽字確認。按照合同法規定,承運人要對運輸過程中的貨物毀損、滅失承擔風險責任。合同法未規定當事人可另行約定將風險責任轉移給托運人或貨物所有人。顯然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不但上訴人不知情,也加重了托運人的責任。根據合法第四十條規定,該條款是無效條款。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代償款139354元。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放棄其上訴狀的第二點理由。
被上訴人安達公司答辯稱:一、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問題。2013年7月份王玉全有一批貨物委托被上訴人承運,托運單顯示運輸法律關系在王玉全和被上訴人之間產生,所以有關運輸條款是在王玉全和被上訴人之間發生效力。二、關于損失金額的確認。2013年7月份發生貨物損失之后,因為這貨物損失是被上訴人車輛在運輸過程中因為顛簸而造成的,不是其他損失,事故發生后當時認為損失較少的,王玉全也沒有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索賠,到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后才知道王玉全這批貨在上訴人處投保同時作了理賠。被上訴人認為如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造成損失,貨物損失金額必須通過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第三方評估確認,但上訴人自行就有關貨物進行定損。原審要求上訴人就有關損失提出評估申請,但由于客觀上不能評估,這個結果應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事故發生在2013年7月份,上訴人進行勘查時間是2013年11月份,如果這貨物需要及時處理的,那么上訴人在發生事故后四五個月才進行處理,這責任應當由其自行承擔。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依據其與大族公司的財產保險合同及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有權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代位求償權糾紛訴訟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大族公司對被上訴人安達公司的請求權。被上訴人安達公司主張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權對大族公司與被上訴人安達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條款效力提出抗辯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案二審爭議的關鍵問題是本案中大族公司托運的UVCS-15激光切割機的實際價格。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理賠中當然有定損的義務,但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其定損必須要有充分的真實的依據。但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未提供確切的該設備在市場上交易價格的相關證據,包括交易合同、貨款支付憑證、增值稅發票等證據,而原審法院雖然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產品價值進行評估,但評估機構沒有給出評估結論。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院告知其提供同一時期相同產品交易的相關證據如合同及增值稅發票等,但其也未提供,甚至連涉案產品現在何處都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認為其所主張的貨物毀損金額,因證據不足,無法予以認定。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和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但原審法院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作為判決依據有誤,本案有關上訴人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依據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4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錢為民
審判員 胡精華
審判員 梅矯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項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