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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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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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吳昶。
委托代理人:解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汪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4)臺椒商初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汪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案外人牟眾明為其所有的浙J×××××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4年6月1日,牟眾明為其所有的浙J×××××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包括司機座位、乘客座位)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輛保險單各一份。商業險保險單主要載明: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884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牟眾明駕駛投保車輛與案外人馮國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椒江大隊認定,牟眾明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牟眾明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牟眾明的投保車輛進行定損,并確定損失金額為3350元。2014年10月23日,牟眾明與原告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牟眾明因投保于某保險公司的浙J×××××號車輛于2014年10月15日發生事故,現牟眾明自愿將上述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原告,牟眾明交付全部與債權轉讓相關的索賠材料給原告,依法向承保保險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并配合原告向承保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原告于本協議簽訂時取得保險索賠權并自行聯系承保保險公司;原告在受讓本協議債權時明確表示不接受有關債權中的任何仲裁約定,如無法與承保保險公司就理賠事宜達成協議,將通過訴訟解決。2014年10月26日,牟眾明通過EMS特快專遞向被告發送了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份,告知被告已將本案保險索賠權轉讓給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之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收悉牟眾明的上述通知,未對車牌號為浙J×××××號車輛損失向原告進行理賠。
原告汪XX于2014年11月24日,以案外人牟眾明投保在被告處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牟眾明將事故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原告,但被告卻未及時向原告理賠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付保險金4068.8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賠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及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椒江大隊作出的椒公交肇認字(2014)第20333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二、案外人牟眾明所有的浙J×××××號轎車向本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一年,肇事車在本次事故中負同責,承擔事故的50%責任;三、對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賠償的項目及費用有異議,本公司對本案事故車輛定損金額為3350元,扣除應當由事故相對方交強險賠償的2000元,其余的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核定賠償的金額應當為675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爭議包括:一、保險標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如何認定;二、保險標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由事故對方車輛在其所投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被告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對于第一個爭議,該院認為本案保險標的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已經由被告定損,原告主張按照超過定損金額的費用賠償保險金應當證明超出定損金額部分費用的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現并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的超出定損金額的費用必要、合理,故該院確認保險標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按照定損金額3350元確定。對于第二個爭議,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條規定,如保險車輛與事故相對方機動車發生碰撞,被保險人有權選擇要求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也有權選擇與之相碰撞的對方車輛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一旦被保險人選擇了要求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則保險公司無權以事故相對方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應先行扣除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不足部分按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為由進行抗辯,而應向被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并自其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換言之,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行使代位求償權,先行向車主支付賠償款,然后向事故責任方或責任方所在的保險公司追討保險賠償金,不得以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結合本案,案外人牟眾明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涉案交通事故系保險事故,牟眾明因該事故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理賠范圍,牟眾明將基于本案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取得因本案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向第三方主張賠償的權利轉讓給被告,故被告應當按照其承保的險種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向原告履行理賠義務。本案牟眾明所有的車牌號為浙J×××××轎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金額為3350元,故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駁回。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汪XX保險金335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二、駁回原告汪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由原告汪XX負擔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未查清事實就認定上訴人不予行使代位求償的程序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收到牟眾明的債權轉讓后,就第一時間同寄件人牟眾明詢問了案件情況,并告知如代位求償需提供所有資料的原件才可以操作,但對方故意遲遲不提供相關資料原件,并不是上訴人懈怠賠償,故所產生的同案件無關的其他費用(訴訟費21元,利息費待定),上訴人都不承擔。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款的利息不妥,因本案訴訟是被上訴人自身原因沒有提交有效原件資料所致。并且保險人依據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的是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賠款利息不屬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中由上訴人承擔的其他經濟損失(保險金利息),并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汪XX未作答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投保人牟眾明在被保險車輛出險后,將對上訴人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并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應當及時向被上訴人履行理賠義務,但上訴人至今未予理賠,應屬違約,原審法院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判決上訴人支付保險金,并賠償被上訴人起訴之日起的利息損失,以及承擔合理訴訟費用,均無不當。上訴人稱并非其不予理賠,而是被上訴人沒有提交有效原件資料所致,故不應承擔利息損失和訴訟費用,但缺乏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阮丹軍
代理審判員 李 霞
代理審判員 王曉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書 記員 何金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