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馬民一終字第004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負責人:俞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在一審中訴稱:2013年8月28日,原告駕駛皖E×××××號車與胡兵駕駛的蘇A×××××號車在石塘竹海轉彎時相撞,造成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車輛皖E×××××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0902.16元,實際修復費用為10860元。2013年9月20日,某保險公司僅向原告賠付了車輛修理費7480元。由于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損險,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全額賠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380元和利息損失355元(利息計算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審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張XX駕駛皖E×××××號車與胡兵駕駛的蘇A×××××號車在石塘竹海轉彎時相撞兩車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與胡兵負事故同等責任。張XX支付其所有的車輛皖E×××××號維修費10860元。某保險公司賠付張XX7480元。
張XX在某保險公司為E07783號車輛投保了車損險,保險期限在2012年11月3日0時至2013年11月2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按照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屬于保險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免責條款盡到說明提示義務,且承擔對此的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全額進行賠付。張XX主張的利息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張XX車輛維修費3380元。案件訴訟費用25元(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查清事實后改判。2013年8月28日,張XX駕駛的皖E×××××與另一輛蘇A×××××的車輛相撞,交警部門認定雙方同等責任。事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將相關修車費用實際支付給張XX,而針對標的國車輛皖E×××××其余的損失,應在三者車輛蘇A×××××的保險公司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張XX應向三者車蘇A×××××的保險公司主張賠付。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張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張XX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相同。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張XX車輛維修費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中的車損險條款就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的當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由保險人就車輛損失予以賠償的協議。本案中保險條款對此都作出明確的約定,并且約定被保險車輛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后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張XX對其車輛損失主張權利的對象有選擇權。現張XX選擇按照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后,若認為第三人應承擔責任,其可另行主張。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的負擔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訴訟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雍自濤
審 判 員 范秀媛
代理審判員 劉 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方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