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甲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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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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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終字第0004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202、301室。組織機構代碼85022521-4。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吳XX,安徽競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甲,男,漢族,本市人,小學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鳳臺縣,2014年6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鳳臺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現在安徽省白湖監獄棲鳳監區服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XX,男,漢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淮浙煤電有限公司顧北煤礦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謝家集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X,男,漢族,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淮浙煤電有限公司顧北煤礦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X,男,漢族,本市人,大專文化程度,淮浙煤電有限公司顧北煤礦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本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淮浙煤電有限公司顧北煤礦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
共同委托代理人:閆XX,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乙,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3年9月18日晚9時許,胡獻廣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S308線358KM+18M(十字路口)路段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姜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電動三輪車側翻,姜某某及乘車人彭某某、姜某甲摔倒在地。與此同時,被告胡X甲無證駕駛皖DXXX6G轎車途經此地,將姜某某、彭某某當場軋死,并駕車逃離現場。經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胡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胡X甲與汪XX、魏XX、程X、楊XX等人坐在一桌喝酒,結束后,汪XX、魏XX、程X、楊XX明知胡X甲無證且醉酒駕駛車輛,不僅沒有制止,卻乘坐胡X甲駕駛的皖DXXX6G轎車,對胡X甲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可能出現的危險采取放任態度,屬于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因此,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胡X甲、汪XX、魏XX、程X、楊XX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死者親屬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萬元的賠償責任,原告在支付上述賠償款后享有追償權。請求判令上述被告連帶償還原告賠償款11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被告胡X甲當庭辯稱:我在某保險公司買的保險,賠償在保險范圍內,我認為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汪XX、魏XX、程X、楊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當庭辯稱:追償權是基于保險合同而產生,我們不是合同當事人,也不是侵權責任人,不應當承擔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查明事實:2013年9月18日晚9時許,胡獻廣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S308線358KM+18M(十字路口)路段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姜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電動三輪車側翻,姜某某及乘車人彭某某、姜某甲摔倒在地。與此同時,被告胡X甲酒后無證駕駛皖DXXX6G轎車途經此地,將姜某某、彭某某當場軋死,并駕車逃離現場。經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胡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淮南市兩級人民法院審理,最終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死者親屬經濟損失11萬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履行完畢。
另查明,皖DXXX6G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判決認為: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嚴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駕駛機動車。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明確規定,駕駛人無證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被告胡X甲違法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二人死亡交通事故,是該起事故的致害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向受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后,向致害人主張追償權,符合我國現行法的立法精神,此舉也能夠避免謹慎守法的機動車駕駛人為違法駕駛者分擔違法成本。保險賠償金的追償權是基于履行保險合同而產生的權利,被告汪XX、魏XX、程X、楊XX雖乘坐了胡X甲駕駛的車輛,但在本案中并無過錯,既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致害人,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胡X甲返還其墊付的賠償款11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張被告汪XX、魏XX、程X、楊XX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X甲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的賠償款11萬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履行。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胡X甲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汪XX、魏XX、程X、楊XX等不是致害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錯誤。事發當晚,被上訴人胡X甲與被上訴人汪XX、魏XX、程X、楊XX等同桌飲酒,結束后汪XX等四人乘坐胡X甲無證醉酒駕駛的皖DXXX6G號轎車到鳳臺縣城。被上訴人汪XX、魏XX、程X、楊XX等明知胡X甲無證醉酒駕駛不僅沒有制止,并乘坐涉案車輛,對胡X甲駕車可能出現的危險采取放任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其四人雖不是直接致害人,但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故被上訴人胡X甲、汪XX、魏XX、程X、楊XX等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胡X甲辯稱: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家屬的110000元是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的,不是為我墊付的。我的車購買了保險,保險公司應該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汪XX、魏XX、程X、楊XX辯稱:我們不應該承擔責任,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汪XX、魏XX、程X、楊XX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對于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違法駕駛行為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本案中,被上訴人胡X甲因無證、醉酒駕駛致二人死亡,應對其侵害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實際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屬支付了110000元賠償金,因而取得了追償權。故被上訴人胡X甲理應償還某保險公司為其墊付的110000元賠償款。
被上訴人汪XX、魏XX、程X、楊XX雖同車乘坐胡X甲駕駛的肇事車輛,但由于其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為汪XX等四被上訴人墊付了賠償款,故某保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汪XX、魏XX、程X、楊XX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用承擔方式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郭月影
代理審判員 江 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