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某保險公司、馬叢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5民初928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宋XX,男,漢族,戶籍地河北省邯鄲市,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林君,上海領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領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叢栓,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韓志冰,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X與被告馬叢栓、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林君、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志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叢栓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訴稱,2019年6月14日7時15分,被告馬叢栓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南蘆公路鴻音路西約50米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叢栓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傷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東院、上海市浦東醫院門診治療。2019年10月8日,原告經司法鑒定科學院研究院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宋XX胸、腰部等處交通傷,后遺癥尚未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疾程度。損傷后休息60-90日,營養45-60日,護理45-60日”?,F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提出如下經濟損失:醫療費3,487.20元(人民幣,下同)、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230元、誤工費14,689.37元、衣物損失費200元、車輛損失費600元、律師代理費8,000元、鑒定費1,95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由被告馬叢栓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馬叢栓未具答辯。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損失: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另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東院補打的醫療費金額因無相應醫療費發票原件,故也應扣除;營養費認可30元/天計算45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計算45天;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各認可100元;誤工期限僅認可60天,但因原告在事故發生后仍有工資收入,并無明細的誤工損失,故誤工費不認可;車輛損失費不認可;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鑒定費不同意承擔。
經審查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本院確認原告訴稱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治療情況、鑒定意見即為本案事實。
另查明,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病史材料、醫療費發票、鑒定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叢栓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內依次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馬叢栓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醫療費3,487.20元、車輛損失費600元、鑒定費1,950元。原告上述三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其他損失,本院認定意見如下:(1)營養費,本院酌情按30元/天計算60天為1,800元;(2)護理費,本院酌情按50元/天計算60天為3,000元;(3)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誤工費,原告稱當月發前個月工資,原告轉正后全勤能獲得的工資3個月為30,636.28元,扣除事發后3個月發放的工資14,584.50元后,故主張14,689.37元,并提交了誤工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工資明細等證據。本院認為,根據誤工證明及工資明細顯示,原告每月所發的工資收入與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均相吻合,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予以確認。誤工證明內容記載:原告“如能按生產安排正常出勤及加班,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綜合工資為30,636.28元,……。(說明:我司6月的工資7月發,以此類推)?!痹撜`工證明的綜合工資系按照4個月計算,故每月平均工資應為7,659.07元,但因原告受傷后的誤工期為60-90日,故本院按3個月計算應22,977.21元,現扣除原告事故發生后已發的工資,酌情支持10,820.28元;(5)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律師代理費,本院結合本案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標準等,酌情支持1,000元。
綜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2,957.48元。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7.48元(其中在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5,287.2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4,020.28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7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鑒定費1,950元。另律師代理費1,000元,由被告馬叢栓賠償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宋XX20,007.4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宋XX1,950元;
三、被告馬叢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X1,000元。
四、駁回原告宋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宋XX已預交),由原告宋XX負擔29元,被告馬叢栓負擔186元,被告馬叢栓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鄔曉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葉子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