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何X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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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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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被告:何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肥東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何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何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2560.47元;2.被告何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以尚欠保險賠償款32560.47元為基數,從保險理陪款支付之日(2019年3月5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算違約金;3.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何XX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何XX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8年1月3日,被告何XX以自己為投保人,以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金額為47550.42元、保險費為27220.32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8年1月15日,被告何XX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76861816000041),約定:貸款金額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首期年利率為6.65%,被告何XX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被告何XX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具體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同日,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按約發放貸款43000元。
2019年3月5日,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一份,確認于2019年3月5日收到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2560.47元,并同意將對被告何XX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2019年3月5日,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向被告何XX發放《代償債務通知書》一份,通知被告何XX,其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編號:76861816000041)項下的借款,于2019年3月5日已逾期達80天,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在2019年3月5日代為清償,共償還貸款本息共計32560.47元,并告知被告何XX需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上述代償款項。
以上事實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免責條款特別提示》、《個人貸款合同》、中國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貸款借據、還款計劃書、消費信貸對賬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保險費繳納清單等證據,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人被告何XX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借款期間內,被告何X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何XX追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何XX支付理賠款,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違約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享有答辯并針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2560.47元,并以未付理賠款為基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663元,減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何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