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1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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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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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
負責人:黃X,總經理。
被告:徐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徐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文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徐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人民幣13,6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7時50分,被告駕駛非機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橋路金滬路口時,與案外人蔡某駕駛的所有人為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的浙FXXXXX機動車相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因原告承保了涉案機動車車損商業險,車輛被保險人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車損修理費34,000元,并將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支付了賠償款34,000元。原告認為,原告承保的車輛損失部分是被告的行為引起,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賠償后有權向被告追償40%計13,600元,故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負有責任的法律依據;
證據二、行駛證、駕駛證、商業保險單(抄件),證明被保險人的車輛行駛信息、案外人的駕駛信息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車輛的保險信息;
證據三、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修理項目清單,證明該理賠車輛的損失情況及費用的明細;
證據四、發票,證明該理賠車輛的實際維修支出金額;
證據五、索賠權轉讓書,證明被保險人同意將索賠權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證據六、電子回單,證明原告替被保險人支付車損理賠款,匯入指定賬戶。
被告徐X甲辯稱,事故是真實的,在事故中被告也被撞傷了,被告的賠償金已經生效判決,被告認為其不應當承擔本案的修車費用,這輛車也不是被告的,撞被告的車的損失的定損單也不是正規的,被告也不認可該金額,兩車相撞以后,被告的助動車沒壞,目前還能開,但是對方車輛的損失卻要34,000元,而且車輛是修理廠的,也是在該修理廠修的,發票也是該修理廠開具的,并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最后一頁的損失要求被告簽字確認,但是被告沒有簽字,被告也不知道,所以對損失金額不認可,另外,被告表示賠償責任被告應當承擔的,但是不應當承擔那么高的金額,對方車輛的損失沒有那么高。
被告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6日,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承保車輛為浙FXXXXX奔馳轎車;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24,734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2日0時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時止。2017年11月27日17時50分,被告駕駛非機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橋路金滬路口時,因闖紅燈與未確保安全行駛的蔡某駕駛的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的浙FXXXXX機動車相撞。該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與蔡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車輛損失經原告定損為34,000元。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按此金額將車輛予以了修復。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險金34,000元,獲得了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賠權轉讓書。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投保,本案原告基于和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向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賠付了保險金后,獲得了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故對本案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的車輛損失,被告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可在賠償范圍內向被告主張40%的賠償責任。關于事故造成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損失,已經原告定損為34,000元,且嘉興寶利德汽車有限公司已按此金額予以了修復,本院予以認定。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及雙方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本院認定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的損失金額為13,6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X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3,6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70元,由被告徐X甲負擔。被告徐X甲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