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與某保險公司、周燕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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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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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57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余XX,女,漢族,戶籍地湖北省,現(xiàn)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康慧軍,上海閔衛(wèi)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燕怡,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張芳芳,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XX與被告周燕怡、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軍、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芳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燕怡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XX訴稱,2018年11月14日10時許,被告周燕怡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南蘆公路、團金路口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燕怡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zhèn)笤谏虾J衅謻|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金山分院門診治療。2019年11月7日,原告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余XX左肩、左髖部等處交通傷,后遺左肩、左髖關節(jié)功能障礙,分別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一期治療的休息期為300-330日,護理期為180日,營養(yǎng)期為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給予休息期為30日,護理期為30日,營養(yǎng)期為15日”。現(xiàn)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提出如下經濟損失:醫(yī)療費1,440元(人民幣,下同)、誤工費56,160元、護理費12,600元、營養(yǎng)費4,950元、殘疾賠償金163,2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950元、車輛損失費1,0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由被告周燕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此外,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周燕怡為原告墊付了現(xiàn)金16,000元,上述費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多退少補。
被告周燕怡書面辯稱,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律師代理費過高,其愿意承擔2,500元;訴訟費也愿意承擔,但希望法院減半收取;其余損失均應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承擔。事故發(fā)生后,其已支付原告費用16,000元。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其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由于其公司已賠付給了原告61,475.48元(其中交強險項下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及商業(yè)險內賠付了51,475.48元),相關醫(yī)療費票據(jù)也已由其公司收取,故本案在計算保險限額時應扣除上述金額。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誤工費僅認可最低工資標準,三期期限過長,具體由法院依法判決;護理費認可40元/天;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殘疾賠償金僅認可農村標準,但計算年限及傷殘系數(shù)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車輛損失費1,000元均無異議;衣物損失費、交通費各認可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均不認可;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查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依照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本院依法確認原告訴稱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治療情況、鑒定意見即為本案事實。
另查明,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交強險項下醫(yī)療費10,000元已用盡。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病史材料、鑒定意見、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燕怡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內依次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燕怡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醫(yī)療費1,440元、護理費12,600元(含后續(xù))、營養(yǎng)費4,950元(含后續(xù))、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950元、車輛損失費1,000元。原告上述七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其他損失,本院認定意見如下:(1)誤工費,原告主張4,680元/月計算12個月,并提供了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備案通知書等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收入情況,故根據(jù)原告發(fā)生事故時的實際年齡,結合鑒定意見以及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2,480元/月的標準,酌情以3,500元/月計算12個月為42,000元(含后續(xù));(2)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標準68,034元計算,稱事發(fā)之前居住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之后再搬到上海市金山區(qū)的,并提供了居住證復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備案通知書等證據(jù)。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居住在城鎮(zhèn),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證僅顯示簽發(fā)日期為2010年9月6日,未能顯示原告居住的地址,而原告又未能在本院限期的期限內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居住情況,故本院按上海市農村標準30,375元計算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為72,900元;(3)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師代理費,本院結合本案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標準等,酌情支持3,000元
綜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6,660元。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11,200元(其中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1,2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2,460元;另律師代理費3,000元,由被告周燕怡承擔,因其已為原告墊付了16,000元,故原告需返還其1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余XX111,2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余XX32,460元;
三、原告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周燕怡13,000元;
四、駁回原告余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5元(已減半收取,原告余XX已預交),由原告余XX負擔748元,被告周燕怡負擔1,587元,被告周燕怡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鄔曉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葉子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