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章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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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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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2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上海市五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X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XX與被告徐超、章XX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徐超的起訴,并變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本院均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被告章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訴稱,2018年7月5日15時20分,在浦東新區通濟路進入人民路南約80米處,徐超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北通行時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徐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章XX因違法停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另,被告章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險”)。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具體損失為醫療費8,658.34元(人民幣,下同)、營養費600元、交通費424元、護理費1,230元、鑒定費900元、車輛損失費1,300元、律師費1,000元。
被告章XX辯稱,對事故發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由保險公司對原告損失進行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保險情況屬實,同意依法承擔賠付責任,但對原告具體賠償主張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5日15時20分,徐超騎行電動自行車、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在浦東新區通濟路進人民路南約8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徐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章XX因違法停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東醫院門診治療,共計發生醫療費8,658.34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傷情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朱XX因左膝交通傷,傷后治療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痹鏋榇酥Ц惰b定費900元。后為訴訟支付律師費1,000元。
還查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生時系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發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F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本院確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章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放棄對徐超的賠償主張,則應由徐超承擔的賠償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說明: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8,658.34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424元、護理費1,230、鑒定費900元、律師費1,000元,本院經審查并無不當,均予以支持。對車輛損失費,本院酌定為600元。綜上,原告合理損失費共計13,412.3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1,512.34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9,258.34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654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6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9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鑒定費900元的40%計360元,律師費1,000元由被告章XX承擔40%計4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X11,872.34元;
二、被告章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朱XX4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朱XX負擔35元,被告章XX負擔21元,被告負擔的款項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郁菊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唐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