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與某保險公司、楊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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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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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2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季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系原告季X表兄),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楊XX,男,漢族,。
被告:唐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
原告季X與被告楊XX、唐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季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唐XX、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537.16元(人民幣,下同)、殘疾賠償金136,068元、誤工費30,067.94元、護理費18,000元、營養費4,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殘疾器具費32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楊XX、唐XX賠償原告。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楊XX駕駛蘇FX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聽潮路進拱極路南約32米處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被告楊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隨后被送往醫院治療。為維護原告權利,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楊XX未具答辯。
被告唐XX辯稱,被告楊XX系其員工,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損失依法判決。事發后,其墊付原告醫療費及陪護費共計5萬多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認可原告傷情構成XXX傷殘,但對原告具體損失有異議。事發后,保險公司墊付原告1萬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
原告認可被告唐XX及太平洋保險公司墊付的款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6日,被告楊XX駕駛蘇FX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聽潮路進拱極路南約32米處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被告楊X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隨后被送往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74,965.3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被告唐XX墊付53,890.28元,且已扣除兩次住院伙食費328.50元、133.50元,另外,外購藥240元無法證明與本起事故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29日,經鑒定,被鑒定人交通傷,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治療共需休息210日,護理120日,營養120日。目前被鑒定人臨床一般醫療原則所承認的治療已可告終結,可無需后續治療。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被告唐XX已墊付原告陪護費3,300元。
再查明,蘇FXXXXX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起事故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XX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事發時,被告楊XX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唐XX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主張由被告楊XX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核對醫療費發票,本院確認原告上述損失為74,965.31元;2、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營養費4,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原告上述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誤工費,經鑒定,原告休息期210日,事發時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根據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上海比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顯示,勞動合同期限已于2018年4月30日截止;現原告主張每月4,295.42元誤工損失,但根據原告提供的中國銀行代發業務明細回單顯示,2018年1月8日,上海比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給原告發放了一筆20,000元的收入,結合原告2017年度的收入情況來看,原告事發后并不存在收入減少的情況。綜上,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4、護理費,經鑒定,原告護理期12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共支付21.5日陪護費3,300元,第二次住院共支付7日陪護費1,050元,剩余91.5日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計算為5,490元,合計9,84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兩次住院共計30.5日,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計算為610元;6、交通費,本院酌定200元;7、衣物損,本院酌定200元;8、殘疾輔助器具費,本院酌情支持89元。綜上,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233,722.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萬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尚應賠償原告223,722.31元。被告唐XX已支付原告57,190.28元,該筆款項應由原告返還被告唐XX。應當指出的是,被告楊XX在本院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的情況下,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和提供的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楊XX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季X223,722.31元;
二、原告季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唐XX57,190.28元;
三、駁回原告季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元(原告季X已預交),減半收取計219元,由被告唐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宣志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