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甲與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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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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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02民初32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白X甲,女,漢族,1955年10月15日,住沈陽市大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男,漢族,1955年8月24日,住沈陽市大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系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渾南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3555309XXXX。
負責人:唐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白X乙,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白X甲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昌松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X甲的委托代理人***、單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白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X甲訴稱:2018年6月15日7時40分,**駕駛車牌為遼A×××××號機動車與行人原告白X甲在沈陽市和平區三好街沈陽市第二十八中學前人行橫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白X甲被撞傷。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平二大隊認定**負全部責任,原告白X甲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由120急救送至解放軍沈陽軍區總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初步診斷為車禍傷、胸外傷、肋骨骨折、氣胸以及不排除外陰性骨折及遲發型臟器損傷可能,后由于病情需要于當日轉院至中國醫科大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肋骨骨折、肺挫傷、左側液氣胸、左側胸椎壓縮性骨折、骶骨骨折、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期間原告雇傭護工護理。出院后白X甲由于骨折病情加重,無法行走到沈陽市骨科醫院繼續進行治療,醫囑意見為固定、定期復查并休息,產生相應的醫療費。事故發生后給原告白X甲帶來了嚴重的身體以及精神的雙重病痛,同時為了使原告盡早恢復健康白X甲女兒向單位請假進行護理,造成了經濟損失。上述治療期間的醫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都是由原告自行墊付,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過任何費用。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現為了維護原告自身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872.71元,護理費23,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交通費2,000元,營養費3,000元,輔助器具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殘疾賠償金63,481.4元,鑒定費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及責任認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主張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7時40分,**駕駛遼A×××××號機動車行至沈陽市和平區三好街沈陽市第二十八中學前人行橫道處,與行人白X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白X甲受傷的結果。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白X甲被送至解放軍沈陽軍區總醫院就診,并于當日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肋骨骨折、肺挫傷、胸椎壓縮性骨折等癥。白X甲住院21天,一級護理,流食。經我院委托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白X甲雙側多發肋骨骨折的傷殘程度為十級。
另查明:遼A×××××號機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沈陽軍區總醫院急診病歷、盛京醫院住院病歷、沈陽市骨科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診斷書、鑒定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戶口本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及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駕駛車輛造成原告損失,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甲保險公司承保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
關于本案賠償的具體數額,根據法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具體如下:
1、醫療費。結合原告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及住院病案、醫藥費收據憑證,確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為40,509.66元。對原告被評定傷殘之后發生的30.85元醫療費,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法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法定標準,結合原告共計住院21天的事實,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予以支持。
3、營養費。原告住院醫囑有“流食”,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為2,500元。
4、精神撫慰金。原告白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殘,給其造成了較大精神損害,為補償及撫慰原告白X甲精神上的創傷,根據法律規定,賠償義務人應給予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
5、殘疾賠償金。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依照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合原告白X甲的年齡及傷殘情況,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63,481.4元(37,342元/年×17年×10%)予以支持。
6、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白X甲住院21天,均為一級護理。原告提交診斷書載明原告出院后“需護理”,但未載明護理級別,而且原告庭審之前提供的診斷書復印件并無相關記載,故依照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確定原告出院后需護理天數以及人數。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護理天數為39天,護理人數為1人。本院參照2019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為11,696.4元(144.4元/天×21天×2人+144.4元/天×39天×1人)。
7、鑒定費。結合原告提供的鑒定費收費憑證,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費。根據法律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根據原告住院治療及復診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白X甲醫療費40,509.66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白X甲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
三、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白X甲營養費2,500元;
四、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白X甲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五、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白X甲殘疾賠償金63,481.4元;
六、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白X甲護理費11,696.4元;
七、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白X甲鑒定費1,000元;
八、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白X甲交通費500元;
九、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2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白X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孫昌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高靖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