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宋XX、深圳市至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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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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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6民初386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8-9層。
負責人:陳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浙江臨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浙江臨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X,男,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營業場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42室。
負責人:陳X乙。
被告:深圳市至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2106單元。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訴被告宋XX、深圳市至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至尊杭州分公司”)、深圳市至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尊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宋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至尊杭州分公司、至尊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6日14時54分,被告宋XX駕駛浙A×××××號車輛行駛至錫海207國道1446KM路段與登封市處,與案外人程中岳駕駛的電動車、案外人裴帥杰駕駛的豫A×××××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程中岳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宋XX與案外人程中岳負事故同等責任。案外人程中岳向法院提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之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185民初266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案外人程中岳賠償120000元。因該事故發生時,該浙A×××××號車輛駕駛員宋XX并未取得駕駛證,原告向案外人程中岳支付120000元賠償款后,依法取得了保險追償權。原告認為,被告宋XX作為本次事故的責任方,系無證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宋XX、被告至尊杭州分公司、被告至尊公司對原告墊付的保險理賠款負有賠償責任,故根據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
被告宋XX、至尊杭州分公司、至尊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經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6年6月6日14時54分,被告宋XX駕駛浙A×××××號車輛行駛至錫海2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446KM路段與登封市X031文穎線交叉口處,先后與沿登封市X031文穎線由西向北左轉彎行駛的案外人程中岳駕駛的立馬電動車、沿錫海2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裴帥杰駕駛的豫A×××××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導致案外人程中岳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宋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行駛速度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案外人程中岳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宋XX與程中岳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裴帥杰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案外人程中岳以宋XX、某保險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為被告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該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0185民初2669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程中岳120000元,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賠償程中岳12000元,宋XX賠償程中岳45538.79元。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120000元支付給程中岳。
再查明,浙A×××××號車輛所有人為深圳市至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事故發生時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
上述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抄件)、民事判決書、銀行回單及當事人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在立案時確定的案由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但原告實際訴爭的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這一基礎法律關系而產生的追償權問題,故本案的案由應當變更為保險合同糾紛。被告宋XX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受害人作出賠償后,依法享有向侵權人宋XX追償的權利,原告要求宋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至尊杭州分公司和至尊公司的責任問題,至尊杭州分公司雖為浙A×××××號車輛的所有人,但本案中未有證據證明上述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至尊杭州分公司、至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120000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宋XX負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時恩霞
人民陪審員 俞雄飛
人民陪審員 屠堅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