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劉XX,男,漢族,身份證登記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原告與被告劉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賠款共計64613.08元(其中本金63290.10元,利息1173.14元,罰息149.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626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理賠款64613.0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4月7日為33223.15元);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鑒定費等相關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從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大觀支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大觀支行”)借款,借款本金為12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裝修,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05%,借款期限為36個月,每月還款日為27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借款合同》簽訂后,華夏銀行大觀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按照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120000元。同時,2015年4月27日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以華夏銀行大觀支行為被保險人,雙方于保單落款日期簽訂了保單號為11694032600002073752的《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在保險單的保險費支付條款中約定:月保費率為1.5%,如投保人出現還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在保險理賠條款中約定: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79天(不含)以上,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因合同中對違約金計算標準約定過高,原告僅主張按年息24%計算的違約金。但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起未履行還款義務,保險人根據《保險單》約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大觀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64613.08元,華夏銀行大觀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險理賠確認書》,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始終未全部償還理賠款項,原告無奈向貴院起訴,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被告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材料。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4、被告身份證復印件;5、個人保險保證合同;6、關于貸款細節約定;7、貸款直通發放借款憑證;8、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9、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10、消費信貸對賬單;11、索賠申請書;12、保險賠款確認書;13、個人賬戶明細賬單。
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2015年4月27日,被告劉XX(甲方、借款人)與華夏銀行大觀支行(乙方、貸款人)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20000元,借款用途為房屋裝修,借款期限36個月(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每月與放款日對應的日期為還款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05%,甲方應按時足額的歸還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即視為逾期,乙方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從違反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100%計收罰息,甲方承擔乙方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過戶費、差旅費等)。劉XX于2015年4月22日,就該筆借款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XX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并填寫了《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2019年4月24日,雙方簽訂了保單號為1169403260*2的《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以華夏銀行大觀支行為被保險人。保險單中約定: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月保費率為1.5%,如投保人出現還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79天(不含),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中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及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簽訂后,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大觀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按照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120000元。
2017年7月11日,華夏銀行大觀支行出具保險賠款確認書,確認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公司保險單號11694032*2的保險單項下代償款64599.33元。原告方出具個人賬戶明細賬單證實2017年2月14日華夏銀行大觀支行向原告賬戶打款共計64613.08元,原告方陳述打入的款項中由13.75元的復利未在華夏銀行大觀支行出具的保險賠款確認書確認的代償款金額中有體現。原告方當庭陳述2016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了217.2元的保費后,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再未支付過保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在貸款期限內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依據合同約定應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大觀支行代償借款本息合計64599.33元的事實清楚。對于原告主張的逾期保費,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保費18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支付了217.2元的保費后,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再未支付過保費。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間的逾期保費共計6262.8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歸還理賠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公平原則規定,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00元。
綜上,被告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借款理賠款人民幣64599.33元;
二、由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人民幣6262.80元;
三、由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00元;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8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自行負擔人民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人民幣1822元,并于本判決生效起十日內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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