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1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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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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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XX,男,漢族,身份證登記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賠付保險賠償金共計16970.04元(其中車輛修理費16006元、拖車施救費300元、第三人醫療費664.0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9日以云J×××××號車輛向被告投保車輛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2019年8月26日,駕駛員呂頂位駕駛車輛與案外人梁煥龍駕駛的桂A×××××號車輛在昆明市西山區日新中路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及第三人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由呂頂位承擔全部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出險的駕駛員是維修服務中心的員工,發生事故時屬于車輛維修期間。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在技術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商業險不予賠償。駕駛員屬于偉業鑫汽車養護維修中心的員工,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2019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將其所有的云J×××××號小型越野車送至“偉業鑫汽車養護維修中心”進行補胎,車胎補好后因其沒有時間到店取車,故委托該維修中心將車輛送至其住處。當天下午15時56分許,維修中心工作人員呂頂位駕駛上述車輛在昆明市西山區日新中路153號路段與梁煥龍駕駛的桂A×××××號小型轎車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確認呂頂位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梁煥龍無責任。事發后,原告為桂A×××××號車輛的受傷人員墊付醫療費664.4元,并墊付該車輛的拖車費300元及維修費16006元。經查,原告系云J×××××號車輛的車主,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已購買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7月9日00時起至2020年7月8日24時止。
2019年8月27日,被告對原告、呂頂位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其中原告表示:“2019年8月26日上午8點把車送到修理店補胎,大概9點到修理店,中午12:10左右,修理店老板打電話給我可以過來取車,我告訴他有事情讓他們送車,修理店16:30給我送車,就出交通事故了,然后王老板打電話給我,我大概17:10左右到現場”;呂頂位表示:“15:50左右接到老板的電話說是讓我送車給客戶,地址是加州楓景小區,2019年8月26日16點左右在日新中路和福碩街路口與對方桂A×××××號車輛發生追尾,出險后聯系過老板王云偉,后續撥打了保險公司及交警大隊的電話”。
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被告出具《拒賠(注銷)案件通知書》,其中載明:“由于該車輛在偉業鑫汽車養護維修中心維修過程中,修理廠員工(呂頂位)送車給客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依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署的商業險保險合同中第24條約定: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被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競賽、測試期間,在營業性場所維修、保養、改裝期間……”;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共計3000元,其中醫療費項下賠付1000元,財產損失項下賠付2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案件通知書、醫療費票據、拖車費票據、維修費票據及材料、結算單;被告提交的保險單抄件、付款憑證、保險條款、詢問筆錄予以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進行賠償。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向被告報案,被告出險勘驗現場后還對有關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由此能夠證實原告的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故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已先行向受害車輛一方即桂A×××××號車輛的受傷人員墊付醫療費664.4元及該車輛的拖車費300元、維修費16006元,故本院予以確認。據此,原告依據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費用依法有據。此外,因被告已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財產損失項下向原告賠付了2000元,故在扣除該筆費用后,被告還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拖車費及維修費共計14306元。至于被告在本案中依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提出不予理賠的辯稱,因該條款系雙方對機動車損失保險的相關約定,而本案中原告主張的系在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理賠,且被告并未舉證證實其具有責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信。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X拖車費及維修費共計14306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張XX負擔3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9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于執行前款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