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與某保險公司、劉志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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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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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661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施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顧海雄,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志剛,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張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施XX與被告劉志剛、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顧海雄,被告劉志剛,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XX訴稱,2018年8月6日8時07分許,被告劉志剛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浦東新區同順大道、順翔路西約100米處,與原告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相碰,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志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處同時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F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46,343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鑒定費2,85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6,000元、誤工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劉志剛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其中律師代理費全額賠償)。
被告劉志剛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對律師代理費及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部分,認為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不同意承擔;對其余賠償項目的金額均持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6日8時07分許,被告劉志剛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浦東新區同順大道、順翔路西約100米處,與原告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相碰,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志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療傷共支出醫療費46,343元,并住院治療7.5日;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4,000元。
2019年1月6日,經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施XX因車禍傷導致左肱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已行手術內固定治療(內固定物在位),目前遺留的左肩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90日;遵醫囑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睘榇?,原告支出鑒定費2,850元。但審理中,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持有異議,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予以重新鑒定。2019年12月10日,經本院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施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中段骨折伴移位,遺留的左肩關節功能喪失未達25%,未構成傷殘等級?!绷聿槊?,原告系非農業人口,事發時在上海味弄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工作。
還查明,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處同時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且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醫療病史、住院費用清單、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單位證明、返聘勞動合同、戶口簿、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志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余款再由被告劉志剛予以承擔。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因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2、醫療費46,343元、鑒定費2,85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6,000元,原告的主張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3、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從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證明其因傷所致實際減少的收入情況,故本院參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480元)計算,結合法醫鑒定結論180日,確認為14,880元。4、殘疾賠償金,根據重新鑒定結論,原告傷情未達到傷殘等級,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重新鑒定結論,原告傷情未達到傷殘等級,無需給予金錢方式的撫慰,故本院不予支持。6、律師代理費,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屬合理損失,可予支持;具體金額,根據本案的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計算,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說明的是,律師代理費用應由被告方全額賠償,不再按責任比例予以分擔。綜上,根據被告方車輛的保險限額及本案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31,88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款21,38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500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確認屬于商業三者險范圍的損失為42,943元,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承擔80%即34,354.40元,故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共計賠償原告66,234.4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2,000元(即律師代理費),由被告劉志剛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施XX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共計66,234.40元;
二、被告劉志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施XX2,000元;
三、駁回原告施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86元,減半收取計2,143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重新鑒定費2,250元(此款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交),共計4,393元,由原告施XX負擔1,390元,被告劉志剛負擔75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50元。被告方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波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顧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