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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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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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被告:劉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及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澗彝族自治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理賠款12199.93元及其相應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原告有權就登記于被告劉XX名下抵押合同編號為DEXXXQBZ抵20170104005項下的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1月12日,被告與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百丈信用社(以下簡稱百丈信用社)簽訂《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約定:百丈信用社授予被告持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購置汽車,分期資金額度為39204元,分期手續費為3528.36元,分36期償還。被告在每期到期還款日前未全數清償所欠款的,應按照《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豐收貸記卡章程》以及《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大額分期卡領用合約》規定支付利息、復利及滯納金等。如逾期經累計催討2次仍未歸還的,百丈信用社有權宣布合同項下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償還全部債務。同日,百丈信用社與被告簽訂《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以其所購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車架號:LSXXXAABXXXX96430,發動機號:205285)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于2017年2月1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由原告為被告向百丈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證保險。合同簽訂后,百丈信用社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發放借款39204元。2019年5月前,被告雖有逾期,但均已還清,2019年5月起,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百丈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通過短信,發函方式催收,被告仍未還款。百丈信用社就此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百丈信用社支付理賠款12199.93元,并于當日與百丈信用社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百丈信用社與被告簽訂的合同項下所有債權權益轉讓與原告,并向被告郵寄發送債權轉讓通知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申請表、《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自然人適用)》、放款憑證、逾期說明、銀行流水清單、催收記錄、逾期貸款催收函、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快遞面單,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涉案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約向百丈信用社返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百丈信用社經二次催討后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按約定支付利息及罰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向百丈信用社履行保證義務,由此取得該債權合同項下及所有權益,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徐有銀清償,并自支付理賠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被告以車輛對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原告有權實現抵押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2199.93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利息以未付理賠款為基數,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如被告劉XX未履行上述第一項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以被告劉XX抵押的云L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LSXXXAABXXXX96430)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05元,減半收取計52.50元,由被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