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袁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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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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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溫嶺市。
被告袁X,男,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被告袁X、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劍文,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麗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5月16日,李超楠駕駛其所有的浙J×××××號車輛行駛至昆明市官渡區(qū)右側路邊停放時,其車左側與袁X駕駛的云A×××××號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袁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超楠無責任。為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原告先行墊付了被保險車輛浙J×××××號的維修費共計33608.35元。被告袁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承擔原告的全部損失。被告袁X駕駛的云A×××××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保險,該損失亦應由被告袁X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賠款33608.35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袁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的認定沒有異議,我司不承擔該起賠償,也不承擔案件的訴訟費,因為被告袁X涉及酒駕,我司僅承保商業(yè)險,不屬于保險責任。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欲證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袁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袁X身份證、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欲證明袁X的自然情況及車輛的基本情況且主體適格;
3、企業(yè)信息登記表,欲證明袁X駕駛的車輛保險人的企業(yè)基本信息;
4、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欲證明李超楠所有的浙J×××××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情況;
5、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受損照片、結算單及修理費發(fā)票,欲證明事故損失經查勘定損確認后,李超楠實際支付的修理費用;
6、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欲證明李超楠同意將已取得的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
7、網上銀行轉賬單,欲證明原告已履行了代賠義務,于2018年6月7日將車輛修理費賠款通過網上轉賬的方式賠付至李超楠工商銀行賬戶。
被告乙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4三性予以認可,對證據5中的損失情況確認書不予認可,認為沒有保險公司的簽章確認,僅認可定損金額32408元,對1200元的發(fā)票不予認可,因為該發(fā)票沒有明確是修理廠提供的,對證據5中的車輛受損照片、結算單及修理費發(fā)票三性予以認可,對證據6、7三性予以認可。
被告乙保險公司針對其辯稱觀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單、被告袁X身份證復印件、事故現場照片、放棄聲明,欲證明我司接到報案后去到了現場,跟對方及袁X進行了對接,說明了袁X在事故當時是有酒駕行為的事實,確認袁X所駕車輛在我司投保了商業(yè)險限額30萬元。
原告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保單、袁X身份證沒有異議,對現場照片不予認可,認為沒有原件,無法證明照片上的人物和現場就是本次事故的現場,對放棄聲明三性不予認可,認為其真實性應由袁X自己確認,不具備合法性,與交警認定的事故相悖,事故認定說中沒有說到有任何飲酒或者醉酒的記錄,且放棄聲明已經涉及到第三人的權利的處分了,該聲明顯失公平,該份申明也看不出和本次事故有關,對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袁X未到庭參加訴訟,缺席未質證,亦無證據向本院提交。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4、6、7及證據5中的車輛受損照片、結算單及修理費發(fā)票被告乙保險公司對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證明觀點本院將結合案件事實及其余證據綜合評述。對于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本院認為并無保險公司參與定損,且有手動修改痕跡,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商業(yè)保險單、袁X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對三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事故現場照片本院認為無法證實拍攝的人員、地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對放棄聲明,本院認為該份聲明系被告袁X向被告乙保險公司出具的聲明,其所聲明的內容與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相符合,因此該份聲明僅約束被告袁X與被告保險公司,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依法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袁X駕駛云A×××××號車與李超楠所屬的停在道路右側的浙J×××××號車發(fā)生側面碰撞,云A×××××號車右前側損壞,浙J×××××號車左前側損壞。被告袁X駕駛車輛不注意觀察路況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經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十大隊出具的530190599201800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袁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超楠無責任。被告袁X系云A×××××號車的登記所有人,事故發(fā)生時亦由其駕駛,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3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李超楠系浙J×××××號車的登記所有人,事故發(fā)生時由其駕駛,該車在原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李超楠將受損車輛送至云南德凱寶馬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支付了車輛肇事修復費用32408元。2018年6月5日,浙J×××××號車的被保險人李超楠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載明:貴公司PDZA20183310000050884項下承保的車輛寶馬BMW720MM浙J×××××號車,于2018年5月16日發(fā)生事故。立書人已收到貴公司賠款33608.35元。立書人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貴公司,并授權貴公司以立書人名義或貴公司名義向責任方追償。立書人保證隨時為貴公司行使上述權利提供充分協助。2018年6月7日,原告將賠款33608.35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賬至李超楠銀行賬戶。
另查明,維修清單中載明的實際維修金額為32408.79元,李超楠還于2018年5月31日向昆明中捷通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了鑒證咨詢服務、保險定損咨詢服務費1200元。
現原告稱其已經取得了代位追償的權利,被告未支付其墊付的賠款,特訴至法院,主張如上訴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對于原告所代償的賠款應當由誰承擔,承擔具體的費用是多少2、被告方所需支付原告的代償款的具體數額
對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已經履行向其被保險人賠償了保險金,取得了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權。本案被告袁X作為全責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其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依法投保交強險,因被告袁X未到庭就其是否購買交強險向本院作出說明及提交證據材料,故對于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的2000元應由被告袁X承擔,其承擔后若有保險可自行至保險公司理賠或另案主張。對于剩余的損失,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中并未記載被告袁X存在酒駕的行為,因此即便被告袁X向被告乙保險公司自認存在酒駕行為,且向被告乙保險公司出具的放棄聲明系被告袁X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單方法律行為,被告袁X的承諾僅約束被告袁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袁X不能放棄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余款應當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至于被告袁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的其他法律關系,其可另行進行主張。
對于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00元的發(fā)票,該發(fā)票的出具機構系昆明中捷通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并非系本案受損車輛的維修機構,且服務名稱為:鑒證咨詢服務、保險定損咨詢服務費。本院認為,鑒證咨詢服務、保險定損咨詢服務費并非法律所規(guī)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的法定賠償項目,且并無相應的清單予以佐證該項費用的產生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維修清單中已經就受損車輛浙J×××××號車因此次事故所產生的修理費記載了相應的明細清單,其中并不包含鑒證咨詢服務保險、定損咨詢服務費。因此本院對1200元的費用不予支持。結合原告提交的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fā)票,本院認為,發(fā)票所載明的肇事修復費為32408元,故浙J×××××號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維修費金額為32408元,故本案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32408元。
綜上,被告袁X應賠償原告2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0408元(32408元-2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于“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guī)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達了本案的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庭應訴的相關證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袁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償的車輛維修費2000元;
二、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償的車輛維修費30408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元,由被告袁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