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畢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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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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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29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滿族,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住灤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XX,男,漢族,住灤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秦皇島市盧龍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縣。
法定代表人:魯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畢XX、李XX、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區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11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判決上訴人不承擔誤工費20449元,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畢XX、李X誤工費共49249.73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本院在綜合考慮當地生活水平及審判實踐等因素基礎上,認為參照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在合理范圍內,確認二人誤工費為39947元/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實其發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從事的行業及有穩定的收入,其提供的營業執照注冊日期是事故發生后的日期,也沒有收入流水和納稅證明。誤工損失應當按照農村標準64元/天計算,誤工費應為28800元。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49249.73元過高。
被上訴人畢XX、李X答辯稱,首先,原審法院根本未認定本次事故發生前答辯人長期從事該行業及有穩定收入,也未支持答辯人訴請的誤工費金額。而是綜合考慮當地生活水平和參照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行業等標準計算的答辯人的誤工費。況且,本次事故發生時,答辯人就是來古冶購進蔬菜,準備拉回灤縣商業城去批發。其次,答辯人一審向法庭提交的第16組證據灤縣市場建設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足以證實答辯人自2013年6月就在灤縣商業城從事蔬菜批發零售工作。答辯人的合伙協議也證實了這一事實。原審對答辯人的誤工費雖沒有支持,但綜合考慮認定是有理、有據、有法可依的,并無不當之處。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畢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79131.47元(其中包括:醫療費140227.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20元、誤工費62673.60元、護理費37960元、營養費7200元、二次手術費13000元、鑒定費3800元、施救費2500元、交通費2350元、手機損失21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0日23時30分許,李XX超載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YB06-YB13(唐古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卜大寨收費站北側處時,與同向畢XX駕駛的×××號輕型貨車尾部相撞后,畢XX駕駛的×××號輕型普通貨車又與同向李鴿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相撞,致畢XX、李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四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1302041201800001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畢XX、李X、李鴿無事故責任。畢XX受傷后到唐山市古冶區中醫院住院治療31天,被診斷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2019年4月19日,灤南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灤南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畢XX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誤工300日、護理120日、營養90日;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為13000元、術后誤工30日。李X受傷后到唐山市古冶區中醫院住院治療27天,被診斷為右足第二跖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足背軟組織挫裂傷等,于2018年9月17日出院。2019年4月19日,灤南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灤南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李X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誤工150日、護理60日、營養90日。另查明,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系×××/×××號車輛所有人,并為該半掛牽引車在陽光財保秦皇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100萬元第三者責任及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李XX系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員工,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140227.87元。陽光財保秦皇島支公司提出扣除非醫保用藥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非醫保藥品的名稱、數量、金額以及扣除的依據,視為其舉證不能,故本院對其反駁主張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治療費用有唐山市古冶區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票據等予以佐證,能夠證實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所花費的具體數額,本院予以支持;姓名為李X的灤州市中醫醫院醫療門診收費票據類型為城鄉居民醫療保險,不能證實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經與票據金額相核實,認定醫療費為140095.27元(畢XX109566.45元,李X30528.8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320元。畢XX住院31天,李X住院27天,本院參照唐山市機關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40元的標準,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共2320元(畢XX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31天=1240元,李X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27天=1080元)予以確認;3.誤工費62673.60元。原告提交的灤南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具有合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所出具,被告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且未在舉證期及庭審后等合理期間內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發布并實施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中關于原告傷情的相關規定,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原告雖提交營業執照、合伙協議、誤工證明等主張其誤工損失,但無納稅證明等予以佐證,且畢XX的營業執照注冊日期為本次事故發生后,不能客觀、真實反映其本次事故發生前長期從事該行業并有穩定的收入,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誤工費數額不予支持。二原告系臨時從業人員,本院在綜合考慮當地生活水平及審判實踐等因素基礎上,認為參照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在合理范圍內,并結合原告誤工期的鑒定意見,認定誤工費共49249.73元(畢XX39947元/年÷365天×300天=32833.15元,李X39947元/年÷365天×150天=16416.58元);因畢XX誤工期已由鑒定機構根據其傷情確認為300天,故對其二次手術后的誤工期本院不再另行支持;4.護理費37960元。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員誤工證明無勞動合同、銀行工資流水等予以佐證,不能證實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實際減少的工資收入,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護理費數額不予支持。本院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報酬標準,即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工資39947元的標準,并結合其護理期的鑒定意見,認定護理費共19699.89元(畢XX39947元/年÷365天×120天=13133.26元,李X39947元/年÷365天×60天=6566.63元);5.營養費7200元。原告主張營養費標準每天40元過高,且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綜合考慮原告傷情的基礎上,認為營養費標準每天20元符合當地生活水平及審判實踐,并結合其營養期的鑒定意見,認定營養費共3600元(畢XX20元/天×90天=1800元,李X20元/天×90天=1800元);6.鑒定費3800元。因二原告未達到傷殘評定標準,且損傷程度輕傷鑒定與本案無關,故二人該項目鑒定費用各1000元系其自行擴大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費用畢XX1200元、李X600元系二原告為確定傷情、明確損失數額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有相應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7.施救費2500元。該項費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發生的必要費用,且有相應票據予以佐證,能夠證實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確認;8.后續治療費13000元。參照鑒定意見,畢XX需行左股干、左脛腓骨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故二次手術費系其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9.交通費2350元。因原告的交通費票據不能證明與其就醫的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故對其主張的交通費數額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結合其傷情、住院天數以及其住所到醫療、鑒定單位的距離等,酌定交通費共1000元;10.手機損失2100元。因原告對其手機損失具體數額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不能證實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二原告經鑒定未達到傷殘等嚴重程度,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該項費用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畢XX、李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140095.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20元、誤工費49249.73元、護理費19699.89元、營養費36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施救費2500元,以上合計233264.89元;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事故當事人李XX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各方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責任認定予以采信,作為確定雙方責任、劃分賠償比例的依據。李XX系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員工,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李XX因本次事故給二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其用人單位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陽光財保秦皇島支公司提交保險條款、投保人提示等擬證明事故車輛存在超載、免賠10%的主張,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證實李XX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存在超載現象,陽光財保秦皇島支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體作出了提示,且根據其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作為投保人的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亦在上述投保人聲明處手寫確認并加蓋了單位印章予以確認,能夠證明該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使投保人了解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故該格式條款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本次起訴未對事故中李鴿駕駛的×××/×××號無責車主張賠償,故陽光財保秦皇島支公司應根據被保險車輛的事故責任,按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對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強險限額內合理損失82449.62元(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49249.73元、護理費19699.89元、交通費1000元、施救費2500元)先扣除×××/×××號無責車應與其按限額比例賠償的損失7439.53元后,由陽光財保秦皇島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75010.09元;對于二人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合理損失150815.27元(醫療費130095.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20元、營養費36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鑒定費1800元),由陽光財保秦皇島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100%的比例加免10%后予以賠償135733.74元,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剩余損失15081.53元,由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畢XX、李X各項損失的保險賠償金共計210743.83元;二、被告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畢XX、李X各項損失共計15081.53元;三、被告李XX不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畢XX、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48元,由被告昌黎縣盛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工資標準計算畢XX、李X的誤工費符合客觀實際情況,該計算標準較為妥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誤工費有違公平原則,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申惠
審判員趙君優
審判員韓美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曉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