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海滄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689385XX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1402、1403,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769266XXXX。
第三人:李XX,男,漢族,住重慶市銅梁縣。
第三人:沈XX,女,漢族,住成都市龍泉驛區。
第三人:李X,女,漢族,住重慶市銅梁區。
原告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電公司)與被告、第三人李XX、沈XX、李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機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陳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丙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李XX、沈XX、李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機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某機電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某機電公司提供編號為PEIXXX1935020310000013的《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原件;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初,某機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2019年5月7日,某保險公司通過微信向某機電公司出具編號為PEIXXX1935020310000013的《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掃描件。保險合同約定,某機電公司為其雇傭的包括李靜在內的233名員工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6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5萬元,每人每天意外住院補貼保險金額為100元,總保費14718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止。2019年6月5日,某機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足額支付總保費147180元。2019年5月9日上午10時,被保險人李靜在工作過程中被掉落的減速機砸傷頭部,經搶救無效死亡。2019年5月13日,某機電公司與李靜的法定繼承人(李靜的父母和女兒)就李靜的工亡賠償事宜協商一致,簽訂了《關于李靜工亡一次性補償協議書》,約定:某機電公司一次性向李靜繼承人支付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費、困難補助費用等合計108萬元;某機電公司先行支付103萬元給李靜繼承人,余款5萬元在保險公司核發全部保險金后支付給李靜繼承人;關于李靜作為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相關內容,李靜繼承人已全部閱讀知悉并充分了解其相應權利,并委托某機電公司代為辦理并領取保險合同項下的全部保險金。2019年5月14日,某機電公司轉賬支付給李靜父親李XX103萬元。
2019年6月24日,某機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額60萬元,但大地財保以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人壽)就案涉保單與其存在共同保險約定為由拒絕理賠。在廈門市保險行業協會協調下,某機電公司、某保險公司、太平洋人壽、廈門市保險行業協會簽訂了四方協議。協議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先行賠付30萬給某機電公司,某機電公司仍有權就該保險合同主張權利。現某機電公司已收到保險金30萬元,剩余30萬元,某保險公司拒絕支付。為維護某機電公司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某機電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為太平洋人壽作為保險人,后太平洋保險再轉給某保險公司進行共保,太平洋人壽與某保險公司各承擔50%責任,故應追加太平洋人壽為共同被告;2.某機電公司不具備當事人主體資格,無權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因為某機電公司作為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應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享有訴訟權利,且李靜繼承人只是授權某機電公司代辦保險理賠,并非權利轉讓,故某機電公司主體不適格;3.某機電公司已從大地財保處獲得意外險30萬元,同時某機電公司還從廈門市社會保險管理中心獲得工傷保險待遇827602元,某機電公司已獲得保險金共計1127602元,已高于某機電公司已實際支出的108萬元。某機電公司與被保險人繼承人協議第三條約定的出于人道主義,某機電公司一次性補償給被保險人繼承人困難補助費用314352元,系某機電公司自愿給予的補助,保險金索賠權屬于被保險人繼承人。另外,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如某機電公司在工傷保險基金領到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費高于765648元,對于超過的部分,某機電公司應當補足給被保險人繼承人。基于該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繼承人并沒有放棄任何權益,相關權益仍屬于被保險人繼承人,即本案第三人。某機電公司若繼續取得賠償金,其將從死亡的員工身上獲取不正當利益,違反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也損害了被保險人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某保險公司出具編號為PEIXXX1935020310000013的《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保險單載明:簽單日期為2019年5月7日,投保人為某機電公司、被保險人為包括李靜在內的223名職工,保險包括大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為60萬元)、大地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人保額為5萬元)以及大地附加意外傷害住院補貼醫療保險(每人保額100元/日*180天),每人保費為660元,總保費14718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2019年5月10日,某機電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總保費147180元。
李靜系某機電公司的檢修工。2019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李靜在工作中被掉落的減速機砸傷頭部,導致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2019年5月9日12時許死亡。2019年5月13日,某機電公司與李靜的法定繼承人李XX(父親)、沈XX(母親)以及李X(女兒)簽署《關于李靜工亡一次性補償協議書》,協議約定李靜的法定繼承人為李XX(父親)、沈XX(母親)以及李X(女兒)。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李靜家屬可獲得的喪葬費補助金為37728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727920元,合計765648元。某機電公司在工傷保險基金領到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補助費高于本協議約定的標準,對于超過本協議約定金額的部分,某機電公司按實補足給李靜的法定繼承人。出于人道主義,某機電公司自愿一次性補償困難補助費用314352元給李靜的法定繼承人。上述補償金共計108萬元,該款先由某機電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前支付103萬元給李XX、沈XX、李X。剩余5萬元待保險公司核發全部費用后付清。因某機電公司已經先行墊付李XX、沈XX、李X應享有的工亡待遇,李XX、沈XX、李X委托某機電公司代李XX、沈XX、李X在工傷保險機構領取李靜的全部工亡保險待遇、補充工傷保險待遇事宜,同時委托某機電公司辦理并領取在某保險公司的全部保險金。以上李靜死亡所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補充工傷保險待遇以及應理賠的保險金全部歸某機電公司所有,由某機電公司負責領取,并委托某機電公司將以上工傷基金及保險理賠款直接打入某機電公司賬號。對于李靜所享有的以上工傷保險待遇、補充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法律規定及內容,李XX、沈XX、李X已全部閱讀并充分了解其相應權利。2019年5月14日,某機電公司銀行轉賬103萬元給李XX。
2019年5月22日,李XX、沈XX、李X通過公證委托案外人江蘇楓全權辦理李靜工傷保險、補充工傷保險、意外傷害死亡的理賠等相關事宜。在庭審中,通過微信通話,江蘇楓確認李XX、沈XX、李X將案涉保險單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某機電公司。
2019年6月28日,某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某機電公司、廈門保險行業協會簽訂一份協議書,就李靜傷亡事故申請理賠事宜達成協議,大地財保先行賠付某機電公司30萬元,某機電公司可繼續對案涉保險合同主張申請權利。
2019年11月17日,李X簽訂授權委托書,載明其已經將《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機電某機電公司。因個人原因,不能前往公證處通過公證方式確認上述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事宜,特委托李XX作為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李X辦理與《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的保險金有關的全部事項。
2019年11月18日,李XX、沈XX以及李X出具《確認書》,載明李XX、沈XX以及李X知悉因李靜死亡,李XX、沈XX以及李X有權依據《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向大地財保主張賠付保險金60萬元。李XX、沈XX、李X與某機電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簽訂的《關于李靜工亡一次性補償協議書》真實有效。某機電公司已取得李XX、沈XX、李X作為上述保險單受益人應享有的一切權利。李XX、沈XX、李X已將上述保險單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某機電公司。某機電公司已受讓上述保險金請求權,并享有李XX、沈XX、李X應享有的一切權利,包括就李靜工亡保險事宜向大地財保提起訴訟。某機電公司提供視頻,視頻顯示李XX、沈XX手持身份證,在確認書上簽字蓋手印。其中李X由李XX代為簽字。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廈門市社會保險中心出具《廈門市工傷保險待遇通知單》,核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共計827602元給某機電公司。同日,某機電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9年7月9日、11日,某保險公司分兩次向某機電公司支付保險金共計30萬元。
以上事實,有某機電公司提供的《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職工工亡認定書、親屬關系證明、《關于李靜工亡一次性補償協議書》、《意健險理賠單證交接單》、授權委托書、確認書、銀行轉賬憑證、視聽資料,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廈門工傷保險待遇通知單》、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及庭審筆錄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某機電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險,某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出具保單,二者之間存在的以李靜為被保險人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訟爭保險合同已經發生被保險人工亡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已先行賠付某機電公司30萬元,雙方主要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原告某機電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二是某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本院對此分別分析論證如下。
其一,關于某機電公司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李XX、沈XX、李X系被保險人李靜的法定繼承人,李靜亡故后,上述三人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上述三人與某機電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簽訂的《關于李靜工亡一次性補償協議書》,并在2019年11月18日出具《確認書》,將上述保險單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某機電公司。上述書面證據在庭審中得到李靜的法定繼承人公證授權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后補正確認,綜上,某機電公司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事實清楚,證據明確。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以及李XX、沈XX、李X出具的《確認書》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保險單與確認書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某機電公司經轉讓取得對大地財保的60萬保險賠償金的索賠權,本院予以認可。
其二,關于某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問題。本院認為,某機電公司享有對剩余30萬保險賠償金的自然債權,不具有執行力,若某保險公司主動履行債務,某機電公司合法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理由如下:一、保險合同乃某保險公司與某機電公司依意思自治合法自由訂立,雙方在合同項下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應予以尊重,故當保險事故發生時,某保險公司負有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對剩余30萬債務應予清償;二、但民法立法精神旨在填補損失,而非助長牟利。某機電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墊付103萬元給李靜的法定繼承人,并隨后獲得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827602元和某保險公司支付的30萬元共計112萬元的補償,已經填補了某機電公司所事先墊付的損失,無再予以法律救濟的必要性;三、若某機電公司進一步索賠30萬元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某機電公司將在目前已獲利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收益。其獲益行為實質上是建立在他人(本公司員工)死亡的基礎之上,因他人死亡而獲益,有違公序良俗之原則;四、若法律支持這種因他人死亡而獲取利益的行為,無異于認可類似行為的正當性,將在社會上形成一定的道德風險。綜上,對于某機電公司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某機電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立即提供《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原件的訴求事項,屬于保險合同項下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的義務,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立即向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提供編號為PEIXXX1935020310000013的《大地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原件;
二、駁回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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