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丁X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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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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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854993XXXX。
被告:丁XX,男,漢族,住江西省萍鄉市湘東區。
原告與被告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丁XX向某保險公司償還保險賠付款40785.26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賠付款40785.2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丁XX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9日,丁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保險金額為25079.76元,保險期限自個人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016年1月19日,丁XX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光大銀行依約向丁XX發放了貸款,但此后丁XX未依約償還貸款,發生保險事故,故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支付賠償款項40785.26元。現丁XX經某保險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丁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19日,丁XX與光大銀行簽訂一份《個人貸款合同》,由丁XX向光大銀行貸款42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6年1月19日日至2019年1月19日,貸款借據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中的約定為準;貸款利率為貸款發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4.75%上浮40%,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等。為此,丁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696.66元;賠償等待期80天,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同日,光大銀行向丁XX發放貸款42000元。丁XX自2016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按時償還貸款。2016年7月18日,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賠償保險金40785.26元。之后,光大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已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代償款40785.26元,同意將對借款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以上事實,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消費信貸對賬單、保險賠付款支付流水截圖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丁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權利,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本院對于以上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丁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自動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丁XX作為《個人貸款合同》的借款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約定當其拖欠貸款達到一定期限時由某保險公司向貸款人光大銀行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現因丁XX未依約履行《個人貸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且拖欠貸款已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保險事故已發生,某保險公司已依約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光大銀行對丁XX請求賠償的權利,丁XX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項40785.26元。某保險公司主張資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從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標準應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40785.26元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以賠付款40785.2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起計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0元,由被告丁XX負擔。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