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孫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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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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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3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樂亭縣-16.
代表人:齊學凱,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戶籍地: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張X甲之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孫XX,男,漢族,住唐山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唐山市福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
法定代表人:畢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孫XX、唐山市福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0291民初8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要求改判,不服金額為11326.5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核定醫療費賠償金額,合同條款明確約定,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8700.5元。2、鑒定費、訴訟費2626元不負擔。
張X甲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0485.52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9時20分許,被告孫XX駕駛×××號輕型封閉貨車沿唐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唐豐路劉家洼(慶北道北)時,與由東向西騎行自行車橫過道路的原告張X甲相撞,致兩車受損、張X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五大隊認定,張X甲、孫XX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孫XX駕駛的×××號車輛登記在被告唐山市福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17日0時起至2019年5月16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此次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華北理工大學附屬醫院治療,孫XX為此支付120急救費用451.89元,掛號費90元,急診檢查費用3587.39元。張X甲入院診斷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左側顴骨及顴弓骨骨折、雙眼鈍挫傷、左側外眥皮膚挫裂傷、雙手皮膚挫裂傷、右膝關節皮擦傷、兩側大腦半球多發腔隙性腦梗塞、腦萎縮、左顳枕骨部分缺失、肺氣腫、兩肺陳舊性結核、兩側胸膜粘連、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左下肢動脈硬化閉塞癥、雙側枕部硬膜下血腫、雙側上頜竇炎、左側篩竇炎、心包積液。2018年11月17日,張X甲出院,實際住院41天,住院費用合計83847.71元,出院診斷與入院診斷結果相同。出院證載明出院注意事項為: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加強陪護,加強肢體功能練習,必要時于當地社區醫院行肢體康復治療,繼續口服華法林,注意觀察INR數值變化,出院后2周門診復查,注意復查凝血系列及頭、胸部CT,下肢血栓情況建議于血管外科門診定期復查,病情變化隨診。此外,張X甲住院當日,華北理工大學附屬醫院為其注射了破傷風人免疫球蛋白一支,該藥物系張X甲家屬在唐山市華佗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自行購買,為此支付藥費423.2元。張X甲出院當日,××區衛生服務中心繼續住院接受康復治療,實際住院30天,支付住院費2262.61元。2019年5月13日,張X甲到華北理工大學附屬醫院復查,支付門診檢查費及掛號費合計471.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累計住院71天,支付診療費用合計87005.42元,其中1萬元為某保險公司墊付,5000元為孫XX墊付。此外,張X甲于2018年11月10日購買膝關節固定支具支付388元,于2018年12月22日購買坐便椅支付215元,于2018年12月24日購買手動輪椅支付558元,于2019年3月和5月因復印病歷支付復印費30.6元。2019年6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五大隊委托華北法醫鑒定所對原告評殘、后期醫療費、誤工損失日護理期及營養期進行評定,華北法醫鑒定所出具的唐華【2019】臨鑒字第0922號臨床鑒定意見為:“(1)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5.10.6-11,評定為拾級傷殘。(2)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費用壹萬元。(3)根據GA/T1193-2014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10.2.13-b,誤工損失日為自受傷之日起至鑒定前一日止;(4)根據GA/T1193-2014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10.2.13-b,護理期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5)根據GA/T1193-2014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10.2.13-b及附錄A.8,營養期為住院期間需要營養。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依據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孫XX與張X甲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確定孫XX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承擔75%的責任。孫XX駕駛的×××號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相應項目賠償限額和范圍內直接向原告進行賠償。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系唐山市××隊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的真實性無異議,且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納。關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及臨床鑒定,認定醫療費損失為97005.42元(住院及門診費用87005.42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7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840元(71天×40元)。3.營養費,鑒定意見認定的營養期為住院期間,認定原告營養費損失為2840元(71天×40元)。4.護理費,原告的護理期為90天,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護理費損失為9849.95元(39947元÷365天×90天)。5.殘疾賠償金,原告戶籍地為唐山市開平區馬家溝新華樓9樓1門302號,屬城鎮戶籍,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級傷殘,原告主張按照2018年度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6498.5元(32997元×5年×10%),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被評定為拾級傷殘,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本院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7.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費票據,原告及其護理人員在原告治療及復查期間確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費用,本院結合原告傷情、住院天數等,認定原告交通費損失為500元。8.鑒定費,以原告提供的票據為準認定為2200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以原告提供的票據為準認定為1161元(輪椅558元+固定支具費388元+坐便器215元)。10.復印費,以原告提供的票據為準認定為30.6元。11.住院生活用品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支出754元,雖提供了票據,但不足以證明所購買的生活用品系治療原告傷情的必需品,故對原告的該項費用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損失如下:1.醫療費97005.4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840元;3.營養費2840元;4.護理費9849.95元;5.殘疾賠償金16498.5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7.交通費500元;8.鑒定費2200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1161元;10.復印費30.6元,共計134925.47元。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上述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張X甲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綜上,對張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34925.47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萬元(已賠付),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32209.45元(傷殘賠償金16498.5元+護理費9849.9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61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2200元),剩余損失92716.02元按75%責任比例計算為69537.0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因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有5000元系孫XX墊付,故原告應在獲得保險理賠款后返還孫XX5000元。孫XX另外墊付的4129.28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損失中,屬于超過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限額應由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的項目,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按照75%的比例直接賠償孫XX3096.96元,剩余部分由張X甲自行負擔即1032.32元,即張X甲在獲得保險理賠款后應給付孫XX1032.32元。綜上,張X甲共應給付孫XX6032.32元。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32209.4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69537.02元,并給付被告孫XX3096.96元;三、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2元,減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可以證實,雙方均無異議。上訴人提出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但是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故不予支持。鑒定費屬于為了查明損失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有票據證實,上訴人應予以理賠。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 華
審判員趙君優
審判員孫光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段錚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