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吳鐵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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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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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453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監督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原告楊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理人:汪XX(系原告楊XX丈夫),住同原告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上海達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鐵明,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吳鐵明、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滬0115民初1628號民事判決,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滬01民終5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滬檢一分民(行)監[2018]XXXXXXXXXXX號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滬01民監1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滬01民再33號民事裁定,撤銷該院(2017)滬01民終5512號判決和本院(2017)滬0115民初1628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鐵明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2016年1月2日18時,被告吳鐵明駕駛滬A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新公路、新環北路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鐵明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傷后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門診治療以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2016年6月27日,原告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楊XX于2016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2、給予被鑒定人楊XX休息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現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提出如下經濟損失:醫療費29,682.77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殘疾賠償金211,848元、誤工費要求按照每月2,420元標準,計14,52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車輛損失費300元、鑒定費3,9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由被告吳鐵明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吳鐵明未作答辯。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其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故對原告傷殘等級和三期期限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應扣除伙食費316元,確認醫療費29,366.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均無異議,認為重新鑒定結論有變化,該筆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及計算年限無異議;誤工費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誤工損失,不予認可;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交通費認可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以重新鑒定為準;衣物損失費認可300元;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8時,被告吳鐵明駕駛滬A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新公路、新環北路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鐵明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傷后在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門診治療以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
2016年6月27日,原告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楊XX于2016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2、給予被鑒定人楊XX休息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900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楊XX處于無業狀態。事故發生后,原告通過親戚陸彩華委托陳偉處理賠償事宜。此外,陳偉偽造了原告楊XX系上海清斯家庭服務部員工的事實,制作《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工資簽收明細》等材料,并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原審即(2017)滬0115民初1628號訴訟。
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出具(2018)滬0109刑初274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人陳偉等犯虛假訴訟罪,并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1月,被告人陳偉虛構楊XX系上海清斯家庭服務部的員工,制作《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等材料,代理楊XX提起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多賠償誤工費人民幣4,860元。”
重審審理中,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申請對原告楊XX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司鑒院[2019]精鑒字第14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楊XX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精神科建議給予休息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30日”。被告支付鑒定費11,700元。
另查明,滬A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7)滬0115民初162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吳鐵明向本院提交了其為原告墊付現金總計20,000元的收條2份。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出院小結,門診病史、醫藥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修理費發票一份,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陳偉的訊問筆錄、原告的詢問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本案的庭審記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鐵明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內依次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吳鐵明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2017)滬0115民初162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吳鐵明向本院提交了其為原告墊付現金總計20,000元的收條2份,原告予以認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多退少補。對此,本院也予以確認。
重審中,經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對原告傷殘及三期進行鑒定,并形成了新的鑒定意見書。原告對重新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現在鑒定條件標準設定高了,重新鑒定結論的改變對原告有失公平,要求按照原鑒定結論XXX傷殘等處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首次鑒定意見書并非本院委托,系陳偉實際操辦,重新鑒定過程更為公開、公正,且重新鑒定中適用的相關傷殘評定標準、XXX傷殘評定規范等與首次鑒定時適用的標準、規范并無變化,原告主張并無相關法律依據,故重審中本院采信重新鑒定意見。據此,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重審確認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票據金額,在扣除316元伙食費后,金額為29,366.77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主張按2017年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2,420元/月計,被告不予確認,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主張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結合鑒定意見計算6個月為14,520元;(3)護理費,原告主張5,400元,本院結合鑒定意見酌情以50元/天計算60天為3,000元;(4)營養費,本院結合鑒定意見酌情為1,200元;(5)殘疾賠償金,結合鑒定意見按照XXX傷殘的標準計算為105,924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結合鑒定意見確認為5,000元;(7):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損失費,原告主張500元,被告確認300元,本院經審查并無不當,予以確認;(9)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6,000元,本院結合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標準等,酌情支持4,000元。(10)鑒定費,原告支付的3,900元鑒定費,因該份鑒定意見書并未被本院采信,由此產生的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重審中產生的鑒定費11,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承擔。對車輛損失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無異議,經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600元(其中在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6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9,700.77元。另律師代理費4,000元,由被告吳鐵明全額賠償,因其已為原告墊付20,000元,故原告需返還其16,000元。被告吳鐵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X120,6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XX39,700.77元;
三、原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吳鐵明16,000元;
四、鑒定費3,900元由原告楊XX承擔,鑒定費11,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98元,由原告楊XX負擔1,858元,被告吳鐵明負擔3,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 靜
審判員 宋利英
審判員 王愛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吳陸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