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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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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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50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盛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
負責人:孔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女。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凱里市。
負責人:雷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盛XX與被告金X、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保險紹興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黔東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被告金X,被告太平洋保險黔東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民保險紹興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XX提出訴訟請求:本次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藥費人民幣3,375.30元、營養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9,920元、護理費3,600元、鑒定費1,95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修理費1,000元及律師費3,000元,上述損失請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險紹興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險黔東南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3日6時25分許,被告金X駕駛車牌號為冀B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川南奉公路進惠同路北約250米處,與騎行電動車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金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涉案車輛在被告人民保險紹興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在被告太平洋保險黔東南公司投保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F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金X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主張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人民保險紹興公司書面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認定及涉案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情況無異議。對殘疾賠償金等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的損失最高認可110,000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余各項損失均持有異議。
被告太平洋保險黔東南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認定及涉案機動車投保商業險情況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同意在商業險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6時25分許,被告金X駕駛車牌號為冀BXXXXX的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川南奉公路進惠同路北約250米處,與騎行電動車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金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至醫院治療,為療傷共支出醫療費3,375.30元。2019年10月17日,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盛XX外傷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評定為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痹鏋榇舜舞b定支付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冀B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民保險紹興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太平洋保險黔東南公司處投保商業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醫療費發票、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如果非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金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人民保險紹興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險黔東南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X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確認為3,375.30元;2.營養費,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該項損失為1,800元;3.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9,920元及鑒定費1,950元,經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該項損失為3,000元;5.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損失費,其對此雖未提交證據,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損當屬客觀,酌情支持200元;7.車輛修理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律師費3,000元,根據原告獲賠金額及案件的難易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確認由被告人民保險紹興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5,875.30元(醫療費用賠償項目下5,175.3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目下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黔東南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46,338元;上述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金X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盛XX115,875.3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盛XX46,338元;
三、被告金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盛XX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42元,減半收取計1,821元(原告盛XX已預交),由原告盛XX負擔19元,由被告金X負擔1,802元,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