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X甲、郭XX等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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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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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4民初2428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木X甲,男,漢族,。
原告:郭XX,男,漢族,。
原告:范XX,女,漢族,。
原告:木X乙,女,漢族,。
原告:木X丙,女,漢族,。
原告:木X丁,男,漢族,。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漢族,。
被告:李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地山東省濟南市。
主要負責人: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地北京市。
主要負責人:王X,總經理。
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與被告徐XX、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律師、被告徐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對原告因郭君環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損失: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570.80元、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10,601.25元(按46,015元/年的標準,郭XX計算13年,范XX計算14年,均4人撫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強險優先賠付)、喪葬費46,992元、家屬誤工費42,421.83元、住宿費9,000元、交通費1,800元、車輛損失2,000元,由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承擔律師費5,000元。事實和理由:六原告系郭君環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徐XX是肇事車輛駕駛員,被告李X是登記車主,被告甲保險公司承保了交強險,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了商業三者險。2019年5月4日,在上海市嘉定區曹安公路華翔路路口處,郭君環駕駛牌號為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沿華翔路由北向南通過路口,適逢徐XX駕駛魯A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曹安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郭君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嘉定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君環負事故全部責任,徐XX無責任。原告以徐XX超速行駛對事故也負有責任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以下簡稱上海交警總隊)提出復核申請,上海交警總隊對原告證據未予評判即作出維持結論。原告認為被告對本次事故的發生負有次要責任,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徐XX辯稱,承認交警部門認定的事故經過、責任劃分及投保情況。事故中徐XX無責任,不認可原告主張的次要責任。事故車輛系徐XX借用自被告李X,如機動車一方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由徐XX承擔,與李X無涉。
被告李X書面辯稱,認可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事故車輛系被告徐XX借用,并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如有賠償責任,應由徐XX自擔,并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認可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起事故系因郭君環違反交通法規造成,應承擔全部責任。甲保險公司承保了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僅同意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金額無異議;車輛損失認可1,999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無異議;家屬誤工費期限過長;住宿費過高;交通費無異議;律師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
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辯稱,認可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乙保險公司承保了事故車輛的商業三者險,因徐XX無責任,商業三者險范圍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1.2019年5月4日12時38分許,在上海市嘉定區曹安公路(國道312上海段)華翔路路口處,郭君環駕駛號牌為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在路口南北向信號燈為紅燈時,沿華翔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通過路口(經鑒定:車速介于20km/h-23km/h之間)并穿越路口西向北待轉區內排隊待行車輛時,適逢被告徐XX駕駛號牌為魯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曹安公路南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地點(經鑒定:車速介于58km/h-59km/h之間),由于郭君環駕駛非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且未按規定速度行駛,致其車輛行駛過程中右前側撞擊徐XX車輛車頭左側發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郭君環受傷,兩車損壞,后郭君環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日死亡。搶救期間產生醫療費6,570.80元。
2.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其中上聯[2019]鑒字第050122號鑒定意見為:懸掛車牌為“魯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事故前通過兩參考線間的行駛速度介于58km/h~59km/h之間;上聯[2019]鑒字第050124號鑒定意見為:設定懸掛車牌為“魯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及時發現險情并采取應急制動情況下,該起事故無法被避免。嘉定交警支隊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認定:郭君環駕駛非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且未按規定速度行駛,其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及《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屬違法行為;徐XX無違法行為;郭君環的過錯行為是引發該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徐XX無過錯行為,不負事故責任。后原告木X甲認為:曹安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沿途經過翔封路、星華公路、華翔路、金園五路,其中翔封路至星華公路有兩處限速指示牌限速30公里,星華公路至華翔路間無限速指示牌,華翔路至金園五路間處限速指示牌限速30公里,魯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車速介于58公里/小時至59公里/小時之間,超速近一倍;機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機動車駕駛員應承擔更重的謹慎駕駛義務,并向上海交警總隊提出復核申請。上海交警總隊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滬公交復字結論[2019]第0065號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維持嘉定交警支隊對編號第XXXX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
3.郭君環,女,其父母為本案原告郭XX、范XX,配偶為本案原告木X甲,育有三個子女即本案原告木X乙、木X丙、木X丁。郭君環事故發生前在上海市城鎮地區居住滿1年以上,且收入來源于城鎮。郭君環在事故中的車輛損失為1,999元。
原告方認為徐XX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駛的過錯行為應負次要責任,遂訴至本院,并為聘請律師支出5,000元。
審理中:1.原告陳述事故發生時事發路口西向東方向無限速指示牌;2.嘉定交警支隊向本院出具1份情況說明,其中載明:事故現場位于本區曹安公路華翔路路口處,曹安公路為東西走向道路,設雙向各四根機動車道、一根非機動車道且設中心綠化隔離及二側機非隔離,事發路段限速60公里/小時(事發路口西側曹安公路翔封路路口因道路施工限速30公里/小時,與本起事故無關聯);3.2019年12月23日,承辦法官在事發路口見,東向西方向、南向北方向均限速60公里/小時,西向東方向未見限速標志。
本案爭議焦點:被告徐XX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超速行駛的過錯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案涉交通事故經嘉定交警支隊認定,并經上海交警總隊復核,郭君環駕駛非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且未按規定速度行駛,屬違法行為,是引發該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徐XX無過錯行為,不負事故責任?,F原告對該認定意見不予認可,認為徐XX存在過錯行為應負次要責任,原告依法應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徐XX通過事發路口的車速經鑒定介于58公里/小時至59公里/小時之間,原告方對此也不持異議。故本案爭議的核心在于事發路口的西向東方向的機動車限速應如何確定。原告主張因翔封路段限速30公里/小時,故事發路口無限速標志也應當是限速30公里/小時。對此,交警部門已經明確,事發路口機動車限速60公里/小時,事發路口西側曹安公路翔封路路口因道路施工限速30公里/小時,與本起事故無關聯??紤]到曹安公路系國道312上海段,事發路口東向西方向、南向北方向均限速60公里/小時,現原告并無證據證實事故發生時西向東方向有30公里/小時的機動車限速標志,原告的主張本院難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對嘉定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海交警總隊的復核結論,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原告失去親人的心情,本院也能理解,但被告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仍應依法確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徐XX無責任,其所駕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甲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計12,1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對原告的其余損失按照次要責任承擔40%的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被告李X、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其自行放棄答辯、舉證等訴訟權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12,100元;
二、駁回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1元,減半收取計5,625.50元,由原告木X甲、郭XX、范XX、木X乙、木X丙、木X丁負擔5,574元,被告徐XX負擔51.50元。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紀學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姚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