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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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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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05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徐XX,女,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上海匯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上海匯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江西省萍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58.20元、交通費389元、電動車修理費1,000元、衣物損500元、護理費1,50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41,75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3,000元,以上合計55,497.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2時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李XX駕駛贛JXXXXX小型轎車由北向東行駛,兩車行駛至顧戴路友東路南約2米處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現原告就賠償事項訴訟來院。
李XX辯稱:被告對于律師費及各項賠償的費用標準均不熟悉,事發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原告離被告距離較遠,但未剎車,因為下雨原告撐著傘在前面,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就撞了上來,但由于被告左轉上了非機動車道,交警認定被告全責,原告車子的反光鏡摔了一下,衣服并無損壞。事發后被告陪原告去醫院救治,并墊付了醫療費400余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同意在理賠范圍內賠付,因事故認定書并未明確當事人因何行為導致事故發生,故被告不認可由李XX負全部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意見如下:關于醫療費,其中2018年12月20日口腔科的發票共計65元應予扣除,原告在事發后首次就診時稱自己系摔傷,未提到交通事故,故對醫療費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營養費認可30元每天計算30天,護理費認可40元每天計算30天,誤工費認可2480元每月計算3個月,交通費認可200元,修車費及衣物損無票據,不予認可,鑒定費同意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此外,被告已墊付了1萬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原告徐XX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病歷本、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勞動合同、工資簽收單、個人所得稅繳納清單、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12時,在閔行區顧戴路友東路南約2米處,被告李XX駕駛贛JXXXXX小型轎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發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六人民醫院及閔行區中心醫院治療,共發生醫療費4,058.20元,其中原告支付3,649.40元,被告支付408.80元。2019年8月12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詢有限公司就原告傷情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左側肩關節脫位,酌情給予傷后休息期15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3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900元。
2016年6月1日,原告與上海駿爵服飾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9年8月30日,上海駿爵服飾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徐XX為本公司員工,從事財務工作,于2013年入職我公司,每月工資約8,500元,自2018年12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到2019年5月31日未到本公司上班,工資未發放。”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顯示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由上海駿爵服飾有限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為徐XX繳納工資薪金所得部分的應納稅所得額,自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均未繳納稅款。
還查明,贛JXXXXX的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黎某,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范圍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范圍部分由被告李XX承擔。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1.醫療費,其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口腔科治療所產生的費用共計65元,本院難以確認其與本起事故的關聯性,其余費用共計3,993.20元,有票據為證,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損傷后進行治療產生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認可;2.營養費及護理費,本院結合鑒定確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傷情,酌定營養費為2,400元,護理費為1,200元;3.誤工費,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工作情況,但原告僅提供工資簽收單,并無工資卡交易明細等證據加以佐證,因此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金額本院不予認可,本院參考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酌定原告的誤工費為39,160元;4.交通費,原告提供的客運服務費發票以及行程單可以證明原告因就醫產生交通費用389元;5.衣物損及車輛修理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上述兩項主張本院均不予認可;6.鑒定費900元,由相關憑證證明,且系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責任比例承擔;7.律師費,據相關規定屬于賠償范圍,結合案件標的以及本市律師行業的收費標準,酌情認可2,000元。
綜上,上述費用共計50,042.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48,042.20元,扣除其已經墊付的1萬元外,還需賠償原告38,042.20元。被告李XX應賠償原告律師費2,000元,扣除其已墊付的408.80元外,還需賠償原告1,591.20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38,042.2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1,5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82.47元,由原告負擔48元,被告負擔534.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