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乙與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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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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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629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陳X乙,男,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XX,上海明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嶗山路XXX號XXX樓。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主要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女。
原告陳X乙訴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王XX、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谷XX、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王XX、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733.26元、營養(yǎng)費280元(40元/天×7天),合計3,013.26元的10/11計2,739.3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21,190.99元(21,190.99元/月×1個月)的10/11計19,264.54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3,200元、車輛損失費72,674.40元,合計75,874.40元中的2,000元;4、判令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733.26元、營養(yǎng)費280元(40元/天×7天),合計3,013.26元的1/11計273.93元;5、判令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21,190.99元的1/11計1,926.45元;6、判令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3,200元、車輛損失費72,674.40元,合計75,874.40元中的100元;7、判令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牽引費1,550元、鑒定費900元及車輛修理費、車輛損失費的余額73,774.40元,合計76,224.40元;8、判令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車貸提前還款違約金318.41元、律師費6,000元。事實及理由:2018年11月22日8時7分許,原告駕駛牌號為蘇MXXXXX小轎車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qū)東方路進龍陽路南約200米處時,遇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駕駛員奚某某駕駛牌號為滬FXXXXX小轎車因變道撞擊原告車輛,后原告車輛撞擊被告王XX駕駛的牌號為滬BXXXXX小轎車,致使原告受傷、三車受損。經交警支隊認定,奚某某對該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及被告王XX無責任。當天,原告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原告車輛報廢。奚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投保于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原告另有615.29元醫(yī)療費發(fā)票遺失,只能提供536.40元的手機支付記錄,庭后前往醫(yī)院補開發(fā)票后提交法院,若無法提供,則放棄對615.29元醫(yī)療費的主張。
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被告事故車輛投保于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商業(yè)三者險10萬元,無不計免賠率,故商業(yè)三者險理賠范圍內有20%的金額應由本被告自行承擔。對醫(yī)療費,認可有發(fā)票的2,733.26元。對營養(yǎng)費認可按20元/天計算7天。對車輛損失費認可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定損的7萬元。對車輛修理費,不予認可,受損車輛拖到修理廠,事故后一周保險公司即通知原告定損價格,原告也同意作報廢處理,故修理費系擴大損失。對誤工費,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事發(fā)前十二個月的工資流水、誤工證明、勞動合同,無法體現原告實際誤工損失,期限認可15天。對律師費酌情認可1,000元。對車貸提前還貸違約金不予認可,無法律依據。對牽引費、鑒定費無異議。
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書面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計免賠率,故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80%的保險責任。對各項費用意見如下:對原告的醫(y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對營養(yǎng)費認可按20元/天計算,期間7天。對護理費,不認可。對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對誤工費,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不認可。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認可。對停車費,不認可。對車輛損失費,定損7萬元。對車貸提前還款違約金,不認可。對牽引費,原告未提供牽引費發(fā)票,不認可。對鑒定費,認可900元。對律師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不予認可。
被告王XX書面辯稱,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沒有任何責任。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書面辯稱,愿意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與其他責任方分攤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8時7分許,原告駕駛牌號為蘇MXXXXX小轎車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qū)東方路進龍陽路南約200米處時,遇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駕駛員奚某某駕駛牌號為滬FXXXXX小轎車因變道撞擊原告車輛,后原告車輛撞擊被告王XX駕駛的牌號為滬BXXXXX小轎車,致使原告受傷、三車受損。經交警支隊認定,奚某某對該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及被告王XX無責任。當天,原告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原告共支付醫(yī)療費3,348.55元,其中615.29元系庭審后補交醫(yī)療費證明。原告的車輛經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定損為7萬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將其車輛報廢回收。原告聘請律師支付6,000元律師費。
2019年10月18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上述損傷后的休息為15-30日,無需護理,營養(yǎng)期為7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900元。
另查明,牌號為滬FXXXXX的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進行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投保,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10萬元,無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8日零時起至2019年10月7日二十四時止。牌號為滬BXXXXX的小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其中無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0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9日二十四時止。
又查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十二個月的工資分別為2017年12月7,592元、2018年1月16,370.07元及39,168.55元、2018年2月17,189.47元、2018年3月16,846.40元、2018年4月32,006.72元、2018年5月19,323.40元、2018年6月13,233.74元、2018年7月13,100.48元、2018年8月19,470.98元、2018年9月29,817.75元、2018年10月9,537.85元、2018年11月20,636.42元。月均工資為21,190.99元。而原告2018年12月的工資收入為18,262.02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原告車輛保單、病歷、診斷報告、醫(yī)療費發(fā)票、處方箋、病假單、牽引作業(yè)單、律師費發(fā)票、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招商銀行歷史明細、光大銀行歷史明細、在職證明、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稅單,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定損單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如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駕駛員奚某某駕駛的機動車變道撞擊原告駕駛的車輛,致使原告的車輛撞擊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奚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及被告王XX無責。故案外人奚某某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案外人奚某某系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員工,故對案外人奚某某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承擔。而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系案外人奚某某駕駛車輛的投保單位,故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應由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80%的比例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而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應承擔無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對醫(yī)療費的賠償,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為治療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對營養(yǎng)費的賠償,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7日,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按每日20元計算營養(yǎng)費。對誤工費的賠償,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流水單及納稅證明,可確認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的月平均工資應為21,190.99元,但原告在傷后2018年12月的工資收入為18,262.02元,月工資損失為2,928.97元。根據鑒定原告?zhèn)笮栊菹?5-3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為15天,誤工費損失應為1,464.49元。對車輛損失費的賠償,原告的車輛經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定損為7萬元,且原告已將車輛報廢回收,故本院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費為7萬元。對車輛修理費的賠償,原告的車輛已報廢,并無實際修理費的發(fā)生,對此請求不予支持。對牽引費、鑒定費的賠償,應由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付限額內予以賠付。對車貸提前還款違約金的賠償,該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對律師費的賠償,該費用為原告為主張民事權利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聘請律師所花費,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酌定為2,000元。被告人民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王XX、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陳X乙醫(yī)療費人民幣3,348.55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40元,合計人民幣3,488.55元的10/11計人民幣3,171.41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陳X乙誤工費人民幣1,464.49元的10/11,計人民幣1,331.35元;
三、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陳X乙車輛損失費7萬元中的人民幣2,000元;
四、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陳X乙醫(yī)療費人民幣3,348.55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40元,合計人民幣3,488.55元的1/11計人民幣317.14元;
五、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陳X乙誤工費人民幣1,464.49元的1/11,計人民幣133.14元。
六、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陳X乙車輛損失費7萬元中的人民幣100元;
七、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陳X乙牽引費人民幣1,550元、鑒定費人民幣900元及車輛損失費的余額人民幣67,900元,合計人民幣70,350元的80%計人民幣56,280元;
八、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乙牽引費人民幣1,550元、鑒定費人民幣900元及車輛損失費的余額人民幣67,900元,合計人民幣70,350元的20%計人民幣14,070元;
九、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乙律師費人民幣2,000元;
十、駁回原告陳X乙其余的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54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77元,由原告陳X乙負擔人民幣577元,被告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盛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