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1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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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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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玉田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漢族,農民,住玉田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26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被上訴人**系酒后駕駛機動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保險法解釋二相關規定,即便是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性行為作為免責事項,保險人仍應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通過一審查明事實,上訴人并沒有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該項義務,所以一審判決認為免責條款不生效,符合法律規定。
**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73807.4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增加訴請,訴請總額變更為86307.4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8日21時許,原告飲酒后駕駛×××號車輛沿玉濱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4KM+900M處,駛入逆行,遇馮振濤醉酒后駕駛×××號車輛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馮振濤、王俊紅、董璐、馮瑀涵受傷。此事故經玉田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馮振濤負事故次要責任,王俊紅負自身損失、董璐、馮瑀涵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玉田縣醫院住院治療8天。2019年3月28日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報告書,原告車輛推定全損,損失數額為60300元、殘值金額為8000元。依原告申請,本院經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投保提示上“**”簽名是否為**本人簽寫進行鑒定,2019年10月21日經唐山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投保人聲明、投保提示“**”簽名不是**本人所寫。訴訟中,被告表示要求收回車輛殘存部分。另查明,原告系×××號車輛實際所有人,其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輛投保了保險金額683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每座1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上述事實,本院應予認定。關于被告應否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告飲酒駕駛×××號車輛發生此次交通事故,依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投保提示免責事由告知書中“**”的簽名經鑒定非原告**本人書寫。原告飲酒駕駛行為雖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對上述免責條款中的免責事由進行提示,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確切證據證實其已就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提示,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飲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抗辯理由拒絕賠償,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原告所受合理損失數額:原告提供的玉田縣醫院住院病歷、住院診斷書、出院證、醫療費票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據此認定原告在玉田縣醫院開支醫療費4269.4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載明實際住院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40元計算為320元。原告主張營養費360元,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誤工費可參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39947元/年計算為875.55元(39947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張護理人員每天工資為102元,該工資低于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39947元/年,本院予以采信,據此認定原告護理費為816元(102元/天*8天)。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雖未提供證據,但考慮原告入院、出院必然開支交通費,本院酌定交通費為150元。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鑒定資質,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經鑒定×××號車輛推定全損,損失金額為68300元(含殘值8000元)。鑒于原告車輛推定全損,該車輛損失數額未超過保險金額,故對該鑒定結論,本院應予采信。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開具的公估費發票屬正規票據,本院應予采信,據此認定原告開支公估費為1809元。唐山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開具的鑒定費發票,屬正規發票,本院應予采信,據此認定原告開支筆跡鑒定費4500元。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損失為:醫療費426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誤工費875.55元、護理費816元、交通費150元、車輛損失68300元、公估費1809元、筆跡鑒定費4500元,合計81039.96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駕駛投保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屬于保險事故?!痢痢撂栜囕v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故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68300元。原告開支的醫療費426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誤工費875.55元、護理費816元、交通費150元,合計6430.96元,應由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開支的公估費1809元、鑒定費4500元,屬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因被告主張車輛殘存部分,故×××號車輛殘存部分歸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部分支持。一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并另賠償公估費、鑒定費,以上共計81039.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被告履行上述義務后,原告應于三日內將×××號車輛殘存部分交付給被告;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2元,由原告負擔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72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中,**為×××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公司在與**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提示、說明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關于**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屬于保險公司免責事由的抗辯不予支持于法有據,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