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23汪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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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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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81民初92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溧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汪XX,男,漢族,溧陽市人,住溧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溧陽市竹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XX,男,漢族,溧陽市,住溧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8XX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102號。
負責人:馬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漢族,常州市金壇區人,住常州市金壇區。
原告汪XX訴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萬柏松按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9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791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張XX駕駛蘇D×××××小轎車與原告汪XX駕駛電瓶三輪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經南京東南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兩個十級傷殘、有營養期及護理期。另查明,兩被告間構成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之規定,具狀貴院要求賠償。
被告張XX口頭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按法律規定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責任認定也無異議,但醫藥費部分要求扣除10%的醫保外用藥費用后再依法予以賠償,不同意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上午8時09分許,被告張XX駕駛蘇D×××××小型轎車沿溧陽市南渡鎮302縣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戴家村路口處時,與原告汪XX駕駛的電瓶三輪車橫過馬路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原告本人受傷。經溧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汪XX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張XX承擔主要責任。
原告汪XX受傷后前后住院治療90天,共花費醫療費37553元,其中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各已支付10000元。經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右側髖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骨盆兩處骨折,畸形愈合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護理期限150日、營養期限150日。原告汪XX為此支付鑒定費用3060元。
另查,蘇D×××××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
2019年12月4日,原告汪XX訴來本院,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7553元、傷殘賠償金35400元(47200元/年×5年×15%)、精神撫慰金6000元(7500元×80%)、護理費15900元(106元/天×150天)、營養費1500元(1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0元(50元/天×3個月×30天/月)、車損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3060元,以上合計107913元,扣除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各已支付10000元,兩被告尚應賠償8791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醫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均無異議,但對醫藥費要求扣除10%醫保外用藥費用后再予賠償,對車損費只同意賠償2400元、交通費只同意按500元計算,鑒定費不同意賠償,另已支付給原告的1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張XX同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并要求先行支付給原告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對被告方認可車損2400元表示接受,同意被告先行支付的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其他意見未予同意。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被告張XX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原告本人的住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財產所有權。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車某,原告汪XX有權要求被告張XX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張XX所駕系機動車,原告汪XX所駕系電瓶車,故被告張XX擬承擔事故的80%的賠償責任,另20%的責任由原告汪XX自負。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蘇D×××××小型轎車投保期間,故被告張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原告進行理賠。原告的醫藥費37553元,扣除10%的醫保用藥費用3755.30元,該費用由被告張XX負擔80%計3004.24元,另20%計751.06元由原告汪XX自行負擔。扣除10%的醫保用藥費用3755.30元后的醫藥費33797.70元,另加營養費15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500元,合計39797.7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部分賠償10000元,剩余29797.70元中的80%計23838.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予以賠償,另20%計5959.54元由原告汪XX自行負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醫療費用為33838.16元,被告張XX賠償的醫療費用為3004.24元,其余則由原告汪XX自行負擔。因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護理費等均無異議,對此,本院均予以認定,以上費用為57300元,此款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金部分予以全額賠償。因原、被告在審理中對車損達成了以2400元計算的賠償協議,對此,本院予以采納。該費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險中賠償2000元,另400元中的80%計3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予以賠付,原告汪XX自負8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損失,雖未提供票據,但根據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擬確定為500元損失為妥。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用3060元屬于查明保險事故費用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根據以上分析和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汪XX損失97018.16元,被告張XX賠償3004.24元。因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各已先行支付原告汪XX10000元、10000元計20000元,兩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予以采納。以上款項相抵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應賠償原告汪XX87018.16元,其中直接賠償給原告77018.16元,另支付給被告張XX10000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XX損失87018.16元(其中直接支付給汪XX77018.16元,支付給張XX10000元)。
二、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XX損失300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汪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99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汪XX負擔111元、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負擔863元,被告張XX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98元。
審判員 萬柏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姚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