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與某保險公司、周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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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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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546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倪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上海市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女,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倪XX與被告周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審理中,本院依法對原告傷殘等級及三期委托重新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其損失為醫療費14,325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81,640.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護理費5,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6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600元、電動車修理費870元、律師費2,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承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承擔80%的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周X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公路出六奉公路約100米處時,與案外人金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乘坐在電動車上的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X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金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滬CXXXXX小型轎車在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周X未具答辯。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涉事機動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具體金額無異議,要求扣除非醫保及住院期間伙食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電動車修理費認可;鑒定費同意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承擔;原告非農戶籍性質認可;殘疾輔助器具費不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對原告主張的其余具體損失也持有異議,由法院審核確定。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原告傷殘等級及三期持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周X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公路出六奉公路約100米處時,與案外人金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乘坐在電動車上的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X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金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發當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東醫院治療。經公安機關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和“三期”進行鑒定。2018年8月30日,該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倪XX因交通事故受傷所致右鎖骨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目前遺留右肩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XXX傷殘。2.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痹鏋樵撹b定支出鑒定費1,950元。另,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2,000元。
另查明,事發時滬C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系非農業人口。
審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重新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倪XX右肩部交通傷,后遺右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75日”。原告、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重新鑒定意見均未提出異議。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驗傷通知單、出院小結、病史記錄、住院費用明細、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律師費發票、戶口本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強制保險的損失,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可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涉事機動車滬CXXXXX小型轎車投保保險情況,確定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合理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仍有不足的,參照交警部門對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認定,確定由被告周X作為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原告醫療費非醫保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事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鑒定費1,9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60元、電動車修理費870元、律師費2,000元,經審查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病史資料及醫療費票據,其中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應予扣除,依此憑據核算確定為14,098.50元(含救護車費);3.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年齡及鑒定意見確定的傷殘等級,確定為68,034元;4.營養費,根據原告實際傷情,酌情確認每日30元,結合鑒定結論,共計1,800元;5.衣物損失費,為減少訴累,酌情確認200元;6.交通費,酌情確認400元;7.護理費,酌情確認3,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認4,000元。綜上,原告合理損失共計97,28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93,658.80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超過交強險責任范圍的損失按80%的責任比例賠付);原告不屬保險責任范圍的律師費損失2,000元由被告周X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倪XX93,658.80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倪XX2,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3元(原告倪XX預交,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倪XX負擔261元,被告周X負擔1,042元;重新鑒定費5,2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被告周X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勁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夏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