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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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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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35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負責人:鄧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男。
原告王X與被告胡XX、宋靜義、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宋靜義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的具體損失為醫療費7,093.07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6,630元、交通費7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4日18時許,被告胡XX駕駛皖B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永樂村勤樂538號由西往東倒車的過程中夾到地上的鐵板,鐵板夾到邊上的原告,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不負事故責任。原告事發后即被送至醫院檢查治療。皖BXXXXX小型轎車在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后,被告胡XX墊付原告醫療費7,006.07元,醫療費發票原件都在原告處。
被告胡XX未具答辯。
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書面答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法院依法認定。原告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對其他具體損失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審核確定。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原告傷殘等級持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4日18時許,被告胡XX駕駛皖B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永樂村勤樂538號由西往東倒車的過程中壓到地上的鐵板,鐵板夾到邊上的原告,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胡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不負事故責任。事發后,原告至上海市浦東醫院門診檢查治療。經公安機關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2019年3月11日,該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之左足拇趾近、遠節趾骨骨折(其中遠節趾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拇趾功能喪失77.5%,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原告為該鑒定支出鑒定費1,950元。另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5,000元。
另查明,皖B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被告胡XX墊付原告醫療費7,006.07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案件接報回執單、病史記錄、住院費用明細、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強制保險的損失,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可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涉事皖BXXXXX小型轎車分別投保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應由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合理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約賠償;仍有不足的,參照交警部門對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認定,確定由被告胡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關于要求扣除醫療費非醫保部分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對原告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理由及依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納,確定原告遞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事故損失,本院確認意見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經審查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病史資料及票據,其中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應予扣除,依此據實核算確定為6,941.57元;3.營養費,根據原告實際傷情,酌情確認每日30元,結合鑒定結論,合計1,800元;4.誤工費,原告就此雖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證明,但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勞動收入實際減少情況,考慮到原告在本事故發生時具備一定勞動能力,因交通事故受傷當導致其勞動收入的相應減少,綜合具體案情,酌情支持2,480元/月,結合法醫鑒定結論,合計9,920元;5.交通費,酌情確認400元;6.護理費,原告受傷后在住院期間已實際產生陪護費1,650元,并提供相應陪護費發票,結合原告病史資料,確認原告住院期間實際產生陪護費1,650元(每日165元,共10日);結合法醫鑒定意見,原告尚應護理50日,根據原告傷情,酌定每日40元,合計2,000元,故原告合理護理費用共計3,650元;7.衣物損失費,酌情確認100元;8.律師費,酌情確認3,000元。綜上,原告合理損失共計93,711.57元,應當由被告人民保險池州分公司承擔90,711.57元;原告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律師費損失3,000元由被告胡XX承擔。因被告胡XX于事發后支付原告的款項已超過其在本案中應當賠償數額,故其無須再作賠償。為減少訴累,對多支付部分,原告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90,711.57元;
二、原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胡XX4,006.07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6元(原告王X預交,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王X負擔125元,被告胡XX負擔1,071元,被告胡XX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勁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夏佳虹